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1659号
原告:新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金源大道289号2-37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喜,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昕,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片区翠泉南路社区推荐。
原告新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红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货款155,570元、运费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拆卸人工费及车辆费8,900元(7个拆卸地点,顶山管理站、白杨河水库、乌尔禾风城水库、白碱滩调节水库、自来水公司山上管理站、大农业管理、黄羊泉水库);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57元(按照合同总价款5%计算);以上三项合计185,92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梦想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鑫梦想商行)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系鑫梦想商行的经营者,且鑫梦想商行于2019年3月11日注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大赫电暖气一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货款合计金额399,132.36元。《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产品质保两年(质保期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开始运行之日算起);质保期内若有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予以免费更换及免费售后服务,交货时间为付清全款后15天内。2018年9月7日,原告一次性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开具收据。被告分批次供货,于2018年11月15日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开具了3%增值税专票发票。产品使用了1个月后,发现质量问题(白色暖气片上出现浅黄色、褐色、咖啡色斑块),而且越来越大,越来越多,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免费更换。2019年6月,原告将第一批电暖气退还给被告,被告于当年7月免费更换,但更换后的产品仍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分两批对全部电暖气予以退货(第一批当年8月退货,第二批当年10月份退货),扣除税率退还货款,被告于2019年10月向原告支付第一批退货款199,460元,第二批退货款155,57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同意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要进行退换,但原告未将有质量问题的暖气片退还给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支付退货款、运费、拆卸人工费、违约金等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鑫梦想商行(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鑫梦想商行向***公司供应4种大赫牌产品,分别为1kw高温暖气片65台,单价492.56元,合计32,016.40元;1.5kw高温暖气片314台,单价738.69元,合计231,948.66元;2kw高温暖气片130台,单价984.93元,合计128,040.90元;4kw高温辐射器8台,单价890.80元,合计7,126.40元;以上共计399,132.36元(含3%增值税)。产品质保期为两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开始运行之日起算),质保期内若有产品质量问题厂家予以免费更换及免费售后服务。供方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供方需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鑫梦想商行供应了全部货物。2019年,***公司发现高温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同意予以退货。随后,原告退回部分高温暖气片,被告于2019年10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红斌支付退货款199,460元,银行交易摘要显示为“货款846片电暖气与650元运费”。双方认可高温暖气每片退款235元,1kw是2片,1.5kw是3片,2kw是4片。
另查,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梦想建材商行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现已注销。
另查,**与宋秀梅系夫妻关系。
双方当事人还就争议事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11月1日由张双英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实***公司将第二批高温暖气片退货送到了**的妻子宋秀梅指定的仓库。2.照片打印件4张,拟证实高温暖气片有质量问题。3.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公司将从被告处购买的货物专卖给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4.2019年4月5日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退货通知,拟证实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公司拆除所有碳晶板和高温暖气片,在规定时间内找好替代产品,费用由***公司承担。5.大赫(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拟证实原告供货给克拉玛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就是大赫公司的,数量与***公司从**处购买的货物一致。6.电话录音2段,分别是2020年7月6日王运喜与宋秀梅的通话录音以及2021年4月6日王运喜与**的涉案货物供应商大赫姚瑶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公司已将涉案货物送到**指定的乌鲁木齐华凌市场对面大赫库房。经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不能证实涉案货物已交付给**;对证据2不认可,不能证实照片中的货物是涉案货物;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系涉案货物;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宋秀梅是**的妻子,宋秀梅可以代表**,涉案货物被告是从大赫购买的,姚瑶是大赫的工作人员,但不能证实涉案退货运到了被告指定仓库,如收到货物,应开具收货证明。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称张双英是大赫库房管理员,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张双英出具的收条不予采信。对证据2、3、4,原告拟证实涉案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被告对此3项证据不认可,但被告认可涉案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退货了一部分,故本院对该3项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王运喜与宋秀梅的电话录音反映出,宋秀梅认可“徐总从大赫拿的货,然后通过刘总又给***公司”,通话双方就退货进行了协商,宋秀梅要求王运喜打电话找案外人“他”沟通;王运喜与大赫姚瑶的电话录音反映,姚瑶认可***公司2019年11月退回的二三百台电暖气存放在大赫以前的库房中,且已告知宋秀梅,姚瑶称宋秀梅是大赫渠道商,大赫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与***公司对接,只与渠道商对接,给渠道商解决问题。本院认为,以上通话内容可以反映退货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就争议事实提交证据。
经法庭询问,***公司称其第一批退货暖气片846片,第二批退货暖气片662片,每片235元,第二批退货款应为155,570元,税费不退。**称第一批退货没有争议,没有收到第二批退货的货物,如果收到货物**会找大赫公司,然后把钱退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产品销售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昆仑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照片、退货通知、买卖合同、发票打印件、电话录音、授权书、结婚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认可涉案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向原告***公司支付了第一批退货的退货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收到***公司的第二批退货;2.如**已收到第二批退货,***公司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货物出售方,对其出售的货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应积极与购买方沟通,主动解决问题。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售的涉案暖气片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退货第一批货物并支付了退货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完成第一批退货后找被告**的妻子宋秀梅协商后续退货事宜,被告未积极履行产品瑕疵担保义务,主动帮助原告解决问题,而是让原告找第三方沟通解决,该行为属于怠于履行产品瑕疵担保义务。原告称其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涉案第二批退货运送到大赫公司仓库,且大赫公司的工作人员姚瑶已确认原告退回的二三百台高温暖气片存放在大赫公司以前的乌鲁木齐市仓库中,并已通知宋秀梅。虽然被告否认曾指示原告将涉案退货运送至大赫公司仓库,但大赫公司作为涉案产品厂家,原告将涉案退货产品运送至大赫公司仓库并无不当,且宋秀梅曾是大赫公司渠道商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该仓库的位置,以及与大赫公司对接核查及退货的办理流程。被告作为出售方,有义务积极与大赫公司对接核实并办理退货事宜。从2019年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至今,因被告怠于履行产品瑕疵担保义务,导致第二批退货至今不能得到确认并办理退货,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可以推定被告已收到原告退回的第二批货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货款。承前析理,因被告怠于履行产品瑕疵担保义务,导致第二批退货至今不能得到确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涉案买卖合同标的及总金额399,132.36元,第一批退货暖气片846片199,460元,每片退款235元等事实,原告主张其第二批共退货暖气片662片,退货款共计155,570元,与上述事实基本相符,故本院对第二批退货暖气片662片,退货款共计155,570元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对第一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退货,故对第二批同类产品也应予以退货,并支付退货款155,5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1,500元、产品拆卸人工费及车辆费8,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运费1,500元、产品拆卸人工费及车辆费8,9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克拉玛依市将货物运送至乌鲁木齐市客观上会产生运费,且在第一次退货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650元,故本院对运费650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19,957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的高温辐射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暖气片也已经办理了部分退货,并支付退货款199,460元,故本院认为,应按照未退货款155,570元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78.50元(155,570元×5%),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作为产品出售方,负有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应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买受方***公司支付退货款和违约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退货款155,570元、运费650元、违约金7,778.50元,合计163,998.5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009.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新疆***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98元,由被告**负担1,77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