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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天骄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4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天河区车陂路横冲大塘北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0007076534942.、
法定代表人:郑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骄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54号自编13号楼402房,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105000066986。
法定代表人:者坤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香,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宏伟路九天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759213773B。
法定代表人:祁志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升,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尧,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奥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财富广场A座24L、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4114524。
法定代表人:张啸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骄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深圳市奥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一、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天骄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4715.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564715.5元为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广东天骄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33.32元,已由广东天骄体育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968号民事判决书。
建城公司不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建城公司向天骄公司,剩余工程款在东莞市网球中心竣工验收后根据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确认《工程变更价款审核意见表》中确定的价款,向天骄公司支付工程款。城建局对建城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建城公司、城建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建城公司与天骄公司签订的《东莞网球中心工程合同》有效,则应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实行。东莞市网球中心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因此不具备建城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的条件。(二)天骄公司提供的证据《支付情况表》只是初步统计的数据,具体金额以合同双方的结算单据为准;《东莞市网球中心工程解决各施工班组合同尾款问题的专题会议》中明确了要以各班组的分包合同的条款和经双当确认的结算单全额支付尾款。天骄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中,未经建城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认定天骄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5214685.5元。根据《东莞网球中心工程合同》与《补充合同协议书》可知,剩余合同外增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需要通过各方的审核,方可确定建城公司欠天骄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建局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天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按照一审判决建城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结算违约金,按此标准违约金远远高于本金,对建城公司不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计算违约金。
天骄公司口头答辩: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若依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超过本金的部分,天骄公司同意调整到相当于本金部分。体育设施的施工资质按现行的行政法规已经没有强制性资质要求,施工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
城建局口头答辩:与一审答辩状一致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是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天骄公司与建城公司、奥悦公司之间签订的《东莞网球中心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此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其次是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建城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建城公司在原审庭审及《东莞市网球中心工程各班组合同支付情况表》中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564715.5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建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同时,由于建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骄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已经超过本金,应以本金为限,故该违约金,本院认定为1564715.5元。原审法院就案涉违约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最后是关于城建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城建局与建城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并未结算,但城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城建局与建城公司、宏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东莞市网球中心工程总价款为74979536.36元,城建局仅支付建城公司工程款70238862.73元,由此可知,城建局存在欠付建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城建局应在欠付建城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建城公司欠付天骄公司的工程款156471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建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天骄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4715.5元及违约金1564715.5元。
三、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应在欠付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广东天骄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1564715.5元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东天骄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0333.32元(广东天骄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7.72元(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杨 浩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