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保1663号之一
申请人:陕西华当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UB5H1K。
法定代表人:朱瑞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南路94号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X26QE53。
法定代表人:牛新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22。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陕西华当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04财保295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相应数额的担保。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西安银行大学南路支行账户1个,冻结时账户余额1000000元,该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经与申请人谈话确认,该保全案件保全事项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财保29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自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新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