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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331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67号1号楼5层10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青海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强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28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