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331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67号1号楼5层10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青海旭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强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28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