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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献县鑫秋豪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南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金鼎路7号金环大厦1单元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成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献县鑫秋豪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村。

经营者:***,业主。

再审申请人海南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献县鑫秋豪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39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海南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2018)冀0929民初3957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的加盖公单系假的;本案的合同公章(假的)该租赁行为并不是申请人的所为,申请人在取证过程,同时已经向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路派出所报案待鉴定结果;“调解书”原委,主要责任在于是应**要求和平解决此纠纷,申请人为了止纷争同意**要求指派**参加诉讼,违背申请人要求,该“调解书”直到看到(2019)冀0929执1322号才知道,并非申请人意愿,**是申请人工地上包工头。

被申请人献县鑫秋豪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间,原调解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对委托**参加原审诉讼并无异议,其也在申请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同意指派**参加诉讼。原审**作为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上盖有海南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本人印章,**的代理权限包含了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在原审主持下的调解笔录上签字以及代收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向我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