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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裁定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2)琼9701民初36号
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五山村活动场对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焦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泷,湖南道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巨钦,湖南道宽(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金鼎路7号金环大厦1单元2G。
法定代表人:邓忠成。
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原告海南洋浦大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苏志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麦家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