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7号金环大厦1**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环市大道西371号4016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友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东沙村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宇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悦友公司、东沙村经济社共同连带支付中天宇公司工程款6722749.98元及利息(暂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按照年6%计算利息,请求判决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悦友公司、东沙村经济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夹层工程为中天宇公司实际施工。夹层工程属于无法报建的工程,在中天宇公司将施工合同**交给悦友公司后,因为悦友公司无法取得合法的报建手续,不敢**给中天宇公司,或者**后不敢交给中天宇公司,所以造成夹层工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2.一审将商业楼工程和商业楼中的夹层工程混淆,商业楼工程是经合法报建、招投标、验收的工程,但商业楼中的夹层工程没有,其目的是逃避增缴容积费用。3.***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的工程款与中天宇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悦友公司自认向***商公司支付101230232元工程款,但并未向中天宇公司支付夹层工程款也是事实。***商公司土建施工(建筑面积60988平方米,包括地下一层,地上2-20层)不包含中天宇公司施工的夹层工程,一审法院采信悦友公司所谓的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对中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采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混凝土为中天宇公司夹层工程所用,一审没有采信。悦友公司一审称“……***书可以证明我方与该公司(中天宇公司)没有关系,我方当时做了担保,如果祺商公司或东裕公司欠钟村超力混凝土公司的钱我方可以替他们还。”这表示悦友公司承认中天宇公司购买混凝土浇筑涉案工程的夹层工程。中天宇公司提交的仲裁书证明其是购买混凝土用于涉案夹层工程,一审没有采信。(2)钢筋为中天宇公司夹层工程所用,一审没有采信。(3)***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夹层工程施工,一审没有采信。(4)一审中天宇公司提交实际施工夹层工程的采购材料的证据,但一审均全部否认,并将***商公司商业楼施工合同承包人和夹层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中天宇公司相混淆。5.一审没有查明夹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中天宇公司的事实。6.一审认定悦友公司的说法与悦友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一审庭审中悦友公司陈述案涉商业楼存在夹层,该夹层在其总承包合同中,其可以提供施工图纸等。事实上,根据《悦友新天地商业楼项目土建施工程序结算编制报告》该报告不包含夹层工程款,***商公司没有施工。二、一审程序违法,错误采信悦友公司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判决书第7页“其还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核实规划核实意见书》《招投标图纸》主张案涉工程已通过合法报建、验收合格,夹层包含在招投文件中”。实际上悦友公司的补充证据证明报建的工程中并不含“夹层工程”。中天宇公司当庭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夹层工程根本没有规划、报建,悦友公司陈述夹层合法报建,属于虚假陈述。2.一审将2-20层工程错误认定由***商公司施工,而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申报资料显示施工单位均为中凯建设公司,详细资料番禺住建局提出需要法院调取。二、夹层工程为中天宇公司实际施工。1.悦友公司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悦友所天地商业楼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地上2-20层”,显然,***商公司承包的工程里面不包含夹层工程;夹层工程属于中天宇公司实际施工。2.对悦友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含有夹层工程,一审认定错误。(1)2019年11月20日,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悦友新天地商业楼项目土建工程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编制结果的金额为83324742.06元,该报告后附《悦友新天地商业楼-土建工程结算书》,上述报告书和结算书均不包含夹层工程,一审错误认定。(2)悦友公司***公司发送《悦友新天地综合楼项目土建工程结算联系函(三)》不包含夹层工程,一审对此认定错误。(3)***商公司的工程款与中天宇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悦友公司并未向中天宇公司支付夹层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采信悦友公司所谓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悦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夹层工程是中天宇公司实际施工。悦友公司提供夹层混凝土的证据证明中天宇公司支付施工人的工程款以及夹层材料款,故可证明夹层的实际施工人是中天宇公司,悦友公司属于自证,并且在一审开庭主动承认可以支付欠付的材料款,由此可以认定悦友公司承认夹层为中天宇公司实际施工。4.一审中,中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天宇公司是夹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不是从法律角度认定证据,而是借用悦友公司的说法来采信中天宇公司的证据,存在以下错误:混凝土为中天宇公司夹层工程所用。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书可以证明我方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我方当时做了担保,如果祺商公司或东裕公司欠钟村混凝土公司的钱我方可以替他们还”,这一段话非常明确表示悦友公司承认中天宇公司购买混凝土浇筑涉案工程的夹层施工。一审没有采信中天宇公司提交的仲裁书、***的劳务分包合同、夹层施工的证据以及实际施工夹层工程而采购材料的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悦友公司的说法与证据矛盾。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让悦友公司提交夹层报建资料,悦友公司没有提交。 悦友公司辩称:一、悦友公司不同意中天宇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天宇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悦友商业楼的夹层工程不属于***商公司与悦友公司的合同内容,认为夹层工程也不是***商公司施工的,悦友公司支付给***商公司的工程款不包含夹层工程。中天宇公司的上述理据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理由如下:(一)悦友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的《悦友新天地商业楼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包范围,由于施工范围广,无法全部列举,同时指出未列举的按施工图和结构施工图内容施工。合同附件八有招投标图纸,该图纸中包含了夹层工程。(二)签订承包合同时包干总造价是89658755.4元,最终悦友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1230232元,已经远远超过原来的总包干价,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悦友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拖欠承包人***商公司任何工程款,因此即使***商公司有拖欠其他分包人工程款,悦友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责任。三、中天宇公司提出其有证据证明其是夹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是完全错误的。(一)关于中天宇公司提出的关于悦友公司在另案的混凝土纠纷中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这个仲裁书中的祺商公司是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中天宇公司完全是两个主体,中天宇公司居然说祺商公司就是中天宇公司。(二)中天宇公司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对夹层工程进行施工,包括悦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任何一笔到中天宇公司账户,中天宇公司没有提供与悦友公司或***商公司的承包或分包合同。该项目是在2019年初就土建完成,2019年底装修完毕交付使用的。中天宇公司直到2021年7月底才发出结算通知,从开工到完工工程款高达六百多万的建设工程项目在两年多没有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中天宇公司没有任何要求工程进度款的催款记录,此完全不符合常理。综上,悦友公司是与***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也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中天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悦友公司有合同关系,或者实际施工了该项目,并且即使***商公司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由于悦友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也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东沙村经济社辩称:其同意悦友公司的答辩意见。除了一审意见之外,悦友公司承包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附件8包含图纸,***商公司和悦友公司的总价包干合同中已包含了夹层工程。 中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悦友公司、东沙村经济社支付工程款6722749.98元及利息(自标的物交付之日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56天后按逾期利率双倍计算);2.悦友公司、东沙村经济社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悦友公司、东沙村经济社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成立,后于2019年10月25日变更名称为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沙村经济社(甲方)与悦友公司(乙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中路北侧总面积约14628.7平方米(属有证部分)土地出租给乙方,乙方承租上述土地后由乙方自行出资建设,建成后由乙方按商业模式自主经营使用。 2017年11月3日,悦友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以下***商公司)签订《悦友新天地商业楼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悦友新天地商业楼项目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地点:番禺区**中路番禺儿童公园北侧;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60988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2-20层;承包方式为不含税总价包干;合同工期暂定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560个日历天。 2019年11月20日,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悦友新天地商业楼项目土建工程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当中记载建设单位为悦友公司,施工单位为祺商公司,工程内容:土建工程,编制结果的金额为83324742.06元,该报告后附《悦友新天地商业楼-土建工程结算书》。 2019年11月20日,悦友公司***公司发送《悦友新天地综合楼项目土建工程结算联系函(三)》,内容为告知其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承包合同结算金额为83324742.06元,要求祺商公司办理结算手续。 现中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应悦友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从2018年进场对案涉项目夹层进行施工,后于2019年7月28日竣工,其做好结算书交给悦友公司,并于2021年7月22日发函催告工程款,但悦友公司不予认可。为此其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当中记载工程名称为悦友新天地商业楼,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主张其在2019年6月29日完成施工,但上方记载的总包单位、承建单位(土建、设备安装、装修)均非中天宇公司;2.《悦友新天地商业楼-夹层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为中天宇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制作,当中记载工程名称为悦友新天地商业楼-合同外的工程,结算金额为6722749.98元;3.《催促函》,主张其于2021年7月22日向悦友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夹层工程施工工程款等;4.悦友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复函,主张其并未委托中天宇公司就任何工程施工;5.(2020)穗仲案字第220号《裁决书》,主张广州市东裕建设建材有限公司为其现场管理人,其为案涉工程购买混凝土。但上述证据无法显示与中天宇公司的关联性;6.汇款明细以及付款凭证,主张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其系实际施工人。但上述证据无法显示与中天宇公司的关联性,亦无法显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7.案外人***、***签订的《悦友新天地夹层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主张其雇佣劳务完成案涉工程夹层施工;8.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6民初24172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其购买为案涉工程购买钢材用于夹层工程,但上述证据无法显示与中天宇公司的关联性,亦无法显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9.混凝土送货单一沓,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其进行现场浇筑的;10.中天宇公司与广州市东裕建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供应)协议》、《混凝土采购(供应)协议》,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主张案涉工程夹层工程的材料是其购买,施工人员系其雇佣。庭审中,中天宇公司明确工程内容为案涉项目A1栋、A2栋中的夹层工程。悦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确已竣工,但并非由中天宇公司完成施工,中天宇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 另悦友公司还提交支付凭证并提交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主张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1230232元,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庭审后,其还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招标图纸》主张案涉工程已通过合法报建、验收合格,且夹层已包含在招标文件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天宇公司要求悦友公司支付工程款672274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理由如下:一、中天宇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悦友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依据悦友公司提交的其与祺商公司签订的《悦友新天地商业楼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当中记载的承包单位为祺商公司,其提交的《悦友新天地商业楼项目土建工程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当中亦记载施工单位为祺商公司。而中天宇公司在诉状中仅陈述其“将施工合同交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应施工合同。二、中天宇公司主张其与悦友公司签订相应施工合同,同时又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在诉状中,其对于何时进场施工,仅陈述2018年,对于月份、日期,无法明确。对于工程内容,其在庭审中明确为案涉项目A1栋、A2栋中的夹层工程。但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存在关联性的为其与案外人广州市东裕建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供应)协议》、《混凝土采购(供应)协议》,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为案涉项目A1栋、A2栋中的夹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悦友公司虽为案涉项目的发包单位,但中天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悦友公司就其主张的案涉项目A1栋、A2栋中的夹层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案涉项目A1栋、A2栋中的夹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要求悦友公司支付工程款672274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东沙村经济社为案涉项目土地的出租方,中天宇公司诉请要求其连带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859.25元,由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中天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3.《招投图纸》二份;4.2022年4月22日中天宇公司对上述三份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5.中天宇公司支付给东裕公司的钢材材料款的银行付款凭证。补充证据:1.《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筑功能指标明细表;5.建设工程审核书;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档图;7.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穗规划资源核实(2019)1447号];8.建筑功能指标规划条件明细表;9.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10.企业信息公示系统;11.验收人员名单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上述证据拟证明报建和验收都不包含夹层工程,施工单位是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夹层的实际施工人是中天宇公司。悦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是二审才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中天宇公司的关系,***没有出庭,只是口头陈述,***是作为***商公司的负责人收款,不是中天宇公司的负责人。2018年向***支付的款项是材料款或者工人工资,是悦友公司根据***商公司的指示支付,此也可证明***是***商公司的员工,不是中天宇公司的负责人。东沙村经济社同意悦友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天宇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中天宇公司主张涉案悦友商业楼夹层工程为其实际施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悦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工程的施工与悦友公司进行过沟通、交流,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悦友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等。二审中,中天宇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悦友商业楼夹层工程为其实际施工的理由之一是该夹层工程没有合法报建,但该夹层工程是否合法报建,不能直接证明中天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天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广州东裕建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供应)协议》《混凝土采购(供应)协议》,并根据一审开庭笔录的记载,中天宇公司主张其购买的钢材、混凝土用于涉案夹层工程。虽然上述协议约定供货地点在广州市番禺区儿童公园对面悦友新天地项目,但仅凭该约定难以证明上述合同约定的钢材、混凝土系用于涉案夹层工程项目。中天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220号《裁决书》记载:申请人广州超力钟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第一被申请人广州市东裕建设建材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申请人广州市悦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定,悦友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广州市东裕建设建材有限公司、祺商公司欠付申请人广州超力钟村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悦友公司在一审开庭笔录中陈述“***书可以证明我方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我方当时做了担保,如果祺商公司或东裕公司欠钟村超力混凝土公司的钱我方可以替他们还”,中天宇公司据此主***公司在上述陈述中承认中天宇公司购买混凝土浇筑工程的夹层。从一审开庭笔录内容看,悦友公司作出上述回答是回应法庭“被告一,你方与广州东裕建设建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从上述回应及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220号《裁决书》记载内容,也并不能得出悦友公司承认中天宇公司购买混凝土浇筑涉案工程的结论。综上,中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中天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金额高达670多万元,中天宇公司既未与悦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未要求悦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未进行沟通联系,如签署《工程联系单》、召开工程例会、监理会议等,中天宇公司仅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其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令人难以置信。中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中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59元,由上诉人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