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3民初3635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大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7号金环大厦1**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5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一为利率,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29日以634715元为基数,202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2月19日以434715元为基数,2022年12月2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以155100元为基数;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8月1日为253682.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22975.95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第1-3项暂计为431758.4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澄迈县道改造工程县道X260海榆中线至黄竹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202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澄迈县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15等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的澄迈县道改造工程县道X260海榆中线至黄竹公路改建工程。《购销合同》对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含税单价、数量、验收结算方式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从2021年5月15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直至2021年6月16日。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6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混凝土1336立方米,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合计为634715元。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项关于“结算完成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一结算周期全部货款”的约定,双方2021年12月30日完成结算,被告应当在2022年1月2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634715元。但是,虽然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仅于2022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于2022年12月20日支付了279615元,剩余货款1551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款货款为止,同时因乙方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甲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按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29日以634715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利率,逾期331天,违约金为634715元*0.001*331天=210090.67元;(2)202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2月19日以434715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利率,逾期20天,违约金为434715元*0.001*20天=8694.3元;(3)2022年12月20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以1551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利率;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23年8月1日,逾期225天,违约金为155100元*0.001*225天=34897.5元。上述违约金暂合计为253682.47元。同时,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追讨货款而必然支出的律师费155100元*5%+253682.47元*6%=22975.95元,以及实际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是虚假诉讼,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早在2022年12月13日双方经原被告双方供货结算并双方签字**,结算金额为479615元,原告根据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原告开具发票分两次开具,与结算金额一致。也就是说原告再次确认了2022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根据约定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根据原被告12月13日签订的双方结算,被告于2022年12月20日再次付款279615元,根据结算原告也认可供货数量,被告也履行了付款,充分证明了原告是虚假诉讼起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2、原告的虚假诉讼采取财产保全,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的虚假诉讼在2023年10月16日采用财产保全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理应按照银行对应的同行同期拆借利息进行赔偿。 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汇总表》;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5.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和发票。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汇总表1张。2.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3.业务回单2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9日,原告华润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双方人员在每月1日(即结算日)前凭借甲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或。.。.。.签认《华润混凝土送货单》核对上一结算周期。.。.。.双方应在结算日5日内核对完毕《预拌混凝土结算单》。.。.。.;第十条第二项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上一结算周期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双方均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视为结算完成,下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一结算周期全部货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货款为止,同时,因乙方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甲方承担。.。.。。2021年12月30日,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确认,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货款为634715元,结算单上载明“260项目供料合计1006m³计479615元,窄路面供料合计330m³计155100元”。2022年11月30日,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润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2年12月20日,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润公司支付货款279615元。 另查,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2678.79元,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润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货款,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华润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华润公司要求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1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故原告华润公司诉请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该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自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29日以6347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为21009.06元,202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2月19日以4347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为869.43元。自2022年12月20日,以1551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付至被告向原告偿清货款之日,暂计至2023年8月1日违约金为3489.75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同时,因乙方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甲方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发票或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2975.95元,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的问题。以保函方式提供担保而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不属于为实现债权必须作出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368.24元(自2023年8月2日起,以1551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付至被告向原告偿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19元,由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负担2262.99元,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5.2元。保全费2678.79元,由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负担1559.1元,被告中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