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基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磐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犀牛王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初12号
原告:西安磐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西部国际广场22502室A1号房。
法定代表人:于佳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男,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深圳市金犀牛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富街道华强北福田南园路68号上步大厦25K。
法定代表人:席梦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龙峰,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原告西安磐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犀牛王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磐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金犀牛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磐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委托费用24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4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通用战术综合终端软件研制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通用战术综合软件终端研制并支付报酬,合同总金额620000元,分三次支付完毕。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委托费用24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28日前向原告提交所有软件版本、含相关设计文档和源代码(源代码需确保和软件版本一致),并确保所有软件的功能都能在手持和平板终端样机上成功运行,其中通信服务引擎的授权可用于贰拾部终端。在2016年8月28日之后应及时更新和优化软件版本,并确保最晚在2016年9月15日前软件版本达到最优(同时更新设计文档和源代码)。至合同约定之日,被告没有完成合同规定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124000元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金犀牛王科技有限公司庭后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的产品已经开发了,并已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提出被告开发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但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鉴定,认为产品符合要求。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8000元的款项,但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通用战术综合终端软件研制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将委托费用汇入深圳市钜辉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告第一笔委托费用248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截图,证明双方约定在原来合同约定的价款基础上增加30000元委托费用;二、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截图,证明被告开发的软件已经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三、被告的供应商向被告所发邮件的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经供应商测试是合格的。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一、二是网络截图,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存在,没有公章、没有签字。被告仅仅提供了邮件截图,双方约定的是技术开发软件,不是简单的邮件截图,被告未提供任何介质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产品。该两份证据所显示的邮件发送人是陈宁,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个陈宁就是原告的员工陈宁,且原告并未授权陈宁商谈涉案合同的事项,也未委托陈宁接收被告交付的技术软件开发产品,上述内容不是陈宁的工作范围。合同明确约定是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未约定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交付。即使邮件发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陈宁,也是陈宁的个人行为,原告对此不清楚,不认可收到被告提供的软件。腾讯服务协议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腾讯公司项下的所有服务仅为个人非商业性质的使用。双方合同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验收完成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研发成果交付确认书作为交付完成的标志,被告未提供研发成果交付确认书,故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技术成果。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被告并未约定将研发成果交付第三方进行测试,被告未提供任何测试机构的相关资料,该测试被告仅提供一个网络截图,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测试的资料来证明其研发的产品符合测试的成果要求,故不认可该测试成果。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查证据的来源,能够证明截图确系邮件截图,原告虽对邮件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通用战术综合终端软件研制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进行通用战术综合终端软件研制并支付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开发工作。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交付物(研发成果)为手持型终端及平板型终端的软件,合同约定交付内容为通用战术综合终端基础平台软件;通用战术综合终端通信应用软件;通用战术综合终端导航软件;通用战术综合终端指挥控制软件;通用战术综合终端辅助工具软件;通用战术综合终端管理软件;通用战术综合终端扩展应用软件插件;相关配套的服务器服务软件;地图数据(二维、三维、卫星影像)、导航规则数据;所有软件的设计开发文档及源代码。该合同对软件技术要求、软件内容说明、软件测试要求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6年8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软件的演示方案和设计说明文档,由甲方组织进行方案评审;乙方应于2016年8月28日前向甲方提交所有软件版本,含相关设计文档和源代码(源代码需确保和软件版本一致),并确保所有软件的功能都能在手持和平板终端样机上成功运行,其中通信服务引擎的授权可用于贰拾部终端。乙方在2016年8月28日之后应及时更新和优化软件版本,并确保最晚在2016年9月15日前软件版本达到最优(同时更新设计文档和源代码);甲方随时有权了解乙方设计开发的进度过程;乙方在整个项目期间全程向甲方提供现场的技术支持。合同约定委托费用为620000元。在方案评审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费用248000元;自乙方向甲方提交研发成果并由甲方完成验收工作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费用186000元,若验收不通过,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该笔费用;在军方组织的正式比测结束后,若无软件问题,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费用186000元。关于产品验收,合同约定甲方指定验收地点和时间,乙方积极配合测试验收工作;验收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研发成果交付确认书作为交付完成的标志。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期交付研发成果,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第一笔费用,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委托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124000元。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及深圳市钜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的关联公司即深圳市钜辉科技有限公司替被告履行收款及开票义务。2016年8月18日原告将248000元汇入深圳市钜辉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2016年9月22日陈宁向被告员工发送标题为“你方交付软件不符合交付条件的说明”的邮件,邮件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你方需在8月28日提交功能具备的软件、9月15日提交优化完善后的软件。现将8月28日、9月15日收到软件的验证情况公布如下:8月28日软件功能通过率5.56%,9月15日软件功能通过率11.11%。被告称其随后委托第三方对其向原告交付的软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故被告认为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本案审理中,经询,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被告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用战术综合终端软件研制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交付物的内容、软件技术要求、软件内容说明、软件测试要求、研发流程及期限、研发成果的交付验收及技术服务均约定明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第一笔委托费用248000元,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期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要求的研发成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使2016年9月22日陈宁所发邮件确系原告向被告发送,但该邮件的内容反映的是被告提交的软件不符合交付条件;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研发产品的测试由第三方进行,故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研发成果,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第一笔费用,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委托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12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委托费用24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4000元的诉请,因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金犀牛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西安磐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付委托费用248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金犀牛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磐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磐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西安磐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深圳市金犀牛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艳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张桂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薛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