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04民初4103号
原告:某某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于博,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某某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于博、被告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05015.05元;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9772.61元(以405015.0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最终应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咸阳陕棉八厂院内39#、40#楼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605279元,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向原告付工程款1525015.0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20000元,尚欠405015.05元未予支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但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代交税金、管理费,按合同约定代买代扣水泵款5.4万元,代扣代支罚金4千元等约计已付原告160万元左右,具体付款及欠款数由双方财务人员共同对账数为准。工程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的交验由原告负责交验,被告协助,但被告每次开会原告法人不参加,一直不去工程现场指挥,造成工程延交半年之久。住户担忧安全怨声载道影响极坏,原告应承担相应罚金1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有一份消防施工合同。被告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咸阳陕棉八厂院内39#、40#楼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期为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以土建装饰完工后15日内调试完为竣工日期。约定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449479元,工程款拨至合同总价8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一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又签订补充合同并达成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工程合同价款为1449479元,补充合同价款为139800元(追加),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再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又追加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16000元。以上工程合同最终价款为人民币1605279元。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2016年11月、2017年1月、2017年10月12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26日,被告累计十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20000元。另查明,陕棉八厂院内39#、40#楼已交付住户使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份)及工程竣工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原、被告无有争议陈述,经质证后,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单和付款凭据为证。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陕棉八厂院内39#、40#楼的消防施工合同,累计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05279元,因上述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对原告的主张的工程款人民币1605279元的95%(5%为质保金),即152525015.05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120000元,剩余405015.05元应由被告继续支付。涉及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合同未有约定,未付工程款人民币405015.05元属被告资金占用性质,应从最后一次补偿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息6%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当庭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上述已付工程款1120000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属本案适格当事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14年9月至20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
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某某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5015.05元。
三、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某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按照40501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人民币3836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先在本院领取上诉通知单),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云峰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