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利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宏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4709952500E。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峰,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纳纳,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259。

法定代表人:孙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峰及郭纳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将原判第二项改判为“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陕西宏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326.4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工程价款合计为1589279元,需扣减5%质保金79463.95元、双方一致同意的扣款54000元、扣除税金11%即174820.69元、管理费3%即4194元、水电费15000元、已付款1170000元,目前欠付工程款19326.41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利息过高,计息日期也有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同时判处利息过高。目前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移交,保修期尚未开始,故不应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进行以下答辩:一审法院5%质保金已经扣除,上诉人目前的已付款数字是1124000元而非1224000元,水电费数字并未经我方认可。管理费双方之间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关系,不应该由管理费。一审法院判处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并无不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05015.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9772.61元(以405015.0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最终应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有一份消防施工合同。被告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咸阳陕棉八厂院内39#、40#楼高层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期为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以土建装饰完工后15日内调试完为竣工日期。约定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449479元,工程款拨至合同总价8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一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又签订补充合同并达成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工程合同价款为1449479元,补充合同价款为139800元(追加),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再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又追加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16000元。以上工程合同最终价款为人民币1605279元。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2016年11月、2017年1月、2017年10月12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26日,被告累计十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20000元。另查明,陕棉八厂院内39#、40#楼已交付住户使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份)及工程竣工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原、被告无有争议陈述,经质证后,均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单和付款凭据为证。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陕棉八厂院内39#、40#楼的消防施工合同,累计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05279元,因上述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对原告的主张的工程款人民币1605279元的95%(5%为质保金),即1525015.05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120000元,剩余405015.05元应由被告继续支付。涉及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合同未有约定,未付工程款人民币405015.05元属被告资金占用性质,应从最后一次补偿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息6%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当庭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上述已付工程款1120000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属本案适格当事人。综上,遂判决如下:一、陕西宏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14年9月至20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二、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陕西宏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5015.05元。三、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宏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按照40501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

第一份为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8月20日,项目部转款50000元给洪某某,洪某某为被上诉人法定带表人的妻子,在一审认定的付款中,也有数笔付款给洪某某个人账户。

第二份为施工用水、用电交费通知,证明上诉人按照0.9%计算水电费用为15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第三份为上诉人自行统计的费用说明,证明经汇总计算后,上诉人目前欠付的工程款为19326.41元。

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确实收到过,但不是工程款而是办理审验的费用,与工程款无关。对第二份证据认为属于上诉人自行计算,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对该数额不认可。第三份证据属于上诉人自行计算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合议庭认为汇款凭证真实,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虽提出不属于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属于审验费用。因此该笔5万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第二、第三份材料属于上诉人自行的统计和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对此不作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除工程价款之外,还约定54000元工程扣款、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在双方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全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向咸阳市公安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工程竣工日期为咸阳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二审同时查明,已付款数额为117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第五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涉的消防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上诉人第五项目部代表上诉人签订的消防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及补充合同整体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提出的水电费15000元为单方计算,0.9%的比例也无相关依据,虽合同中约定水电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该数额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不能在本案中扣减。

上诉人提出的管理费和税费的扣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民事合同中的主体平等,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双方在协商好工程价款的基础上不得约定作为付款人的上诉人具有向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不当行为。同时,依法纳税是公民和企业的基本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向上诉人提供合法税票,上诉人可以要求其提供,但不得约定在工程款中扣减。故上诉人提出的管理费和税费的扣减不应支持。

该工程目前经双方结算,合计价款为1605279元。已付款数字117万元,工程扣除款项54000元,质保金80263.95元,汇总后欠款为301015.05元。

关于该款项应当支付的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一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本案中存在两个竣工日期,第一个竣工日期是合同约定的公安消防验收日期,第二个是随后2018年9月29日在结算单上确认的2018年9月27日。该结算单确认的竣工日期视为对原定竣工日期约定的变更,2018年9月29日为双方的结算日。应从2018年10月27日起由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欠付款的相应利息,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的从2018年12月3日即追认工程价款16000元之日起计息的判处不再变动。同时因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此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判处以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息6%计息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部分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三、改判:上诉人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被上诉人陕西宏利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1015.0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照30101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元,合计8259元由上诉人秦建公司承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宏利公司承担2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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