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富华博派时代2号楼2单元13层。
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蕊娟,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永丰镇刘家沟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德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春春,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张辉,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的合阳源源国际大厦项目的施工建设。2019年6月16日,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阳源源国际大厦项目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就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砂浆达成一致。该合同约定,干混砌筑砂浆DPM7.5每吨315元(不含税单价),按实结算,所供货物的数量最终以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为准,若需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则按照3%缴纳税金;双方共同对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交货时,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应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提交产品技术质量资料,未提交上述资料的,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不予结算付款;货物进场后检测不合格,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检测费用,并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本合同货物的计量标准及验收标准为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和质量证明文件;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根据要求供货完毕,根据双方进场数量签字确认单上报结算金额,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双方确定后根据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流程进行付款;货物最终结算须经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印章后生效;货款按月结算,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每月报上月砂浆用量,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核无误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70%砂浆款,剩余30%砂浆款在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供完货开具全部发票且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付款前,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应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足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及所需资料以备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查验,否则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不予付款或顺延付款时间;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应派专人或使用特快专递方式在发票开具后及时送达被告,如逾期送达导致不能抵扣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采取的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供应链融资及以物抵债等方式支付合同价款;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汪艳丽负责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所需信息并对其准确性及真实性负责,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指定赵辉负责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发票所需资料;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抵扣,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现场负责人为李传梁(负责收货、接收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提交发票和技术质量证明资料),项目经理为陈宏杰(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相关经济文件签署等),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为赵辉,(负责合同的履行,签收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各类文件函件、签署结算单据等),未取得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双方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物资采购廉政责任书。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9月19日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货58次,型号均为DPM7.5,合计2088吨。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所送的砂浆,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刘向东签收了40份发货单、李传梁签收了6份发货单、吴玉民签收了7份发货单、任亚平代签收了5份发货单,以上发货单显示货款总额为657720元,核算3%的税金后总货款为677451.6元。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4日,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显示价款为435954元。2020年7月30日上午,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汪艳丽进行了微信联系,双方对发票及结算进行过沟通。当日,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向汪艳丽邮递送达了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显示价款为241497元。2020年6月19日,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刘向东形成了结算单,显示含税货款为677451.6元,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已支付货款261954元,下欠货款415497.6元。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同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刘向东于2019年7月1日,于2019年8月1日,于2019年9月4日,于2019年10月8日形成了4份对账单,涉及2019年6月、2019年7月、2019年8月、2019年9月的发货数量和货款数额,4份对账单显示货款为657720元。此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另查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中宇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承建了合阳源源国际大厦项目,中宇置业公司并未按期向其付款。该案经审理后认定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土建、强电、给排水、消防、通风空调、采暖、火灾自动报警等方面的施工;2020年3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确认;中宇置业公司经被告多次发函催款,未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判决中宇置业公司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该院起诉要求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砂浆货款385497.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时至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为23651.88元,该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其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砂浆2008吨,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其完全支付货款;其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应砂浆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向后顺延两个月,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11月9日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其中时至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为23651.88元。
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其与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砂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数额未进行核对,其不存在恶意拖欠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故意;其仅下欠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十余万元,并非其所称数额;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其以现金支付下欠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下欠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亦可以物抵债;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交付货物时应一关提交的产品技术资料,其有权不予结算付款;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认可其真实、有效性;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未约定,其不应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审理中,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对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09149.48元进行了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2565元。随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反担保获得批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案中,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就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砂浆达成一致。该合同的签订出自双方自愿,现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案中,依据双方材料买卖合同的约定,虽然双方对于供货数量的签收、价款的结算约定由专人负责并有双方的盖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在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未到庭就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结算单、对账单的无效性予以说明,可以推定双方对合同中所约定的签收、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结账单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经核算,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砂浆价款合计为657720元,加上3%的税,砂浆货物应为677451.6元。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在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约定为按月支付,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之时,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停止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砂浆已有一年时间,双方对账近一年时间,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已于2020年3月结算,故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现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表示已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但未提供其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当庭认可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91954元,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下欠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应认定为385497.6元,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付款损失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该案中,依据合同约定,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月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供完货物并出具全部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由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院已认定双方对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在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对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未约定,现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因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方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8月31日起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对于迟延付款利息的标准,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经核算为年利率5%。时至2020年9月14日,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迟延付款利息为80元。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还应包括以物抵债形式,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单方改变货款支付方式,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持之理由,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体现为格式条款,且为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在合同中的结算付款方式一节中,较多条款确定了现金支付货款的内容,而对于以物抵债方式约定不明,在双方未就以物抵债方式支付货款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要求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对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节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在交货现场均有指定的负责人,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双方负责人核对的对账单且无双方加盖公章,其不应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付款之理由,因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已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均出自双方指定负责人确定的结算单或对账单;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对账单有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结算单、对账单无效的充分证据;在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款时,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明确提出过双方未结算的书面意见;在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其亦未明确提出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的书面异议,故对其此节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在供货时未提供产品技术资料,不应视为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完成货物的交付,其有权不予结算付款之理由,因涉案工程已建起,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已进行了结算;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发包方因工程款支付形成诉讼期间,并未涉及工程的质量问题;即使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产品技术资料,也不影响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就货款的结算,故对其此节理由该院仍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5497.6元二、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时至2020年9月14日的迟延付款利息80元。三、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货款385497.6元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的标准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四、驳回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7元,保全费2565元,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54元,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648元。
宣判后,上诉人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将该公司相关人员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汪艳丽微信聊天记录向法庭提供,也没有提供邮寄记录,原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2、双方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对现场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及权限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如需要变更合同条款,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原审法院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仅凭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非授权人签字的发货单,认定了供货数量,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砂浆共计2088吨,货款共计677451.6元,并向其开具了全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二审中,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其已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付款31万元多,原审法院认定付款为29万元错误。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仅收到了货款291954元。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员工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汪艳丽的聊天记录及顺丰邮寄回单、银行业务回单、发货单等,证明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砂浆2088吨及该公司为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总货款677451.6元的发票。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无原件,无法核实对方的身份;邮寄回单仅有单据,签收人不相符;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但与其实际付款不相符;发货单中有李传梁签字的六份认可,共计货款为68040元,其余无李传梁签字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涉案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合同签订后,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供货后,未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含税货款为677451.6元,已付款为261954元,尚欠货款为415497.6元。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且在结算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仅凭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非授权人签字的发货单,认定供货数量错误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聊天记录未经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一节,二审中,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对聊天记录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虽不予认可,但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之诉请,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对涉案货款所作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7元(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二一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宋    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