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10876号

原告: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德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春春,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张辉,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

法定代表人:姜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蕊娟,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陕西浩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春春、陆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雷蕊娟、张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供应了砂浆,被告下欠货款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497.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时至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为23651.8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砂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数额未进行核对,其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故意;其仅下欠原告货款十余万元,并非原告所称数额;原告要求其以现金支付下欠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下欠原告货款亦可以物抵债;原告交付货物时未提供相应的产品技术资料,其有权不予结算付款;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未约定,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承包了位于XX项目的施工建设。201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XX项目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出售砂浆达成一致。该合同约定,干混砌筑砂浆DPM7.5每吨315元(不含税单价),按实结算,所供货物的数量最终以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为准,若需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则按照3%缴纳税金;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交货时,原告应向被告一并提交产品技术质量资料,未提交上述资料的,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被告有权不予结算付款;货物进场后检测不合格,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原告应承担检测费用,并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本合同货物的计量标准及验收标准为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和质量证明文件;原告根据要求供货完毕,根据双方进场数量签字确认单上报结算金额,被告方进行审核,双方确定后根据被告公司付款流程进行付款;货物最终结算须经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印章后生效;货款按月结算,原告每月报上月砂浆用量,被告审核无误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70%砂浆款,剩余30%砂浆款在原告供完货开具全部发票且被告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被告在向原告付款前,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足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及所需资料以备被告查验,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或顺延付款时间;原告应派专人或使用特快专递方式在发票开具后及时送达被告,如逾期送达导致不能抵扣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可采取的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供应链融资及以物抵债等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指定汪某某负责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所需信息并对其准确性及真实性负责,原告指定赵某负责向被告提供发票所需资料;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不能抵扣,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授权现场负责人为李某某(负责收货、接收原告提交发票和技术质量证明资料),项目经理为陈某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相关经济文件签署等),原告授权代表为赵某,(负责合同的履行,签收被告发出的各类文件函件、签署结算单据等),未取得被告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双方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物资采购廉政责任书。

原告自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货58次,型号均为DPM7.5,合计2088吨。原告所送的砂浆,被告职员刘某某签收了40份发货单、李某某签收了6份发货单、吴某某签收了7份发货单、任某某代签收了5份发货单,以上发货单显示货款总额为657720元,核算3%的税金后总货款为677451.6元。

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显示价款为435954元。2020年7月30日上午,原告方相关人员与被告方的财务人员汪某某进行了微信联系,双方对发票及结算进行过沟通。当日,原告向汪某某邮递送达了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显示价款为241497元。

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方的职员刘某某形成了结算单,显示含税货款为677451.6元,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前已支付货款261954元,下欠货款415497.6元。原告同被告职员刘某某于2019年7月1日,于2019年8月1日,于2019年9月4日,于2019年10月8日形成了4份对账单,涉及2019年6月、2019年7月、2019年8月、2019年9月的发货数量和货款数额,4份对账单显示货款为657720元。此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其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承建了XX项目,XX公司并未按期向其付款。该案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土建、强电、给排水、消防、通风空调、采暖、火灾自动报警等方面的施工;2020年3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确认;XX公司经被告多次发函催款,未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判决XX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砂浆货款385497.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时至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为23651.8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供应砂浆2008吨,被告未向其完全支付货款;其向被告最后一次供应砂浆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向后顺延两个月,被告应自2019年11月9日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其中时至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为23651.88元。

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砂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数额未进行核对,其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货款的故意;其仅下欠原告货款十余万元,并非原告所称数额;原告要求其以现金支付下欠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下欠原告的货款亦可以物抵债;原告未提供交付货物时应一关提交的产品技术资料,其有权不予结算付款;原告所提供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认可其真实、有效性;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未约定,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09149.48元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交纳保全费2565元。随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反担保获得批准。

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材料买卖合同、结算单、对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出售砂浆达成一致。该合同的签订出自双方自愿,现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材料买卖合同的约定,虽然双方对于供货数量的签收、价款的结算约定由专人负责并有双方的盖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被告方的相关人员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方相关人员未到庭就原告所提供结算单、对账单的无效性予以说明,可以推定原、被告对合同中所约定的签收、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结账单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价款合计为657720元,加上3%的税,砂浆货物应为677451.6元。

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约定为按月支付,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原告起诉之时,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砂浆已有一年时间,双方对账近一年时间,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已于2020年3月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虽表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2万元,但未提供其向原告已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91954元,被告仍下欠原告的货款应认定为385497.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付款损失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供完货物并出具全部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本院已认定双方对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在原告向被告出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未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因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方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于2020年8月31日起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对于迟延付款利息的标准,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经核算为年利率5%。时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迟延付款利息为8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还应包括以物抵债形式,原告单方改变货款支付方式,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持之理由,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体现为格式条款,且为被告提供,在合同中的结算付款方式一节中,较多条款确定了现金支付货款的内容,而对于以物抵债方式约定不明,在双方未就以物抵债方式支付货款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对被告此节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双方在交货现场均有指定的负责人,原告未提供双方负责人核对的对账单且无双方加盖公章,其不应向原告付款之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均出自双方指定负责人确定的结算单或对账单;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对账单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并未提供该结算单、对账单无效的充分证据;在原告向被告方催款时,被告亦未明确提出过双方未结算的书面意见;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其亦未明确提出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的书面异议,故对其此节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在供货时未提供产品技术资料,不应视为原告向其完成货物的交付,其有权不予结算付款之理由,因涉案工程已建起,被告与发包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在与发包方因工程款支付形成诉讼期间,并未涉及工程的质量问题;即使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产品技术资料,也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就货款的结算,故对其此节理由本院仍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5497.6元

二、被告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时至2020年9月14日的迟延付款利息80元。

三、被告陕西省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货款385497.6元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蒲城中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7元,保全费2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4元,被告承担9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峰章

二0二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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