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7115号
原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水东路中天未来方舟D5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HNXQ557。
法定代表人:徐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藜,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梅,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丽,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系***之儿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玉,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衣族自治县,系***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垣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藜、龙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丽、李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康复治疗费6320元及检查费用5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护理费3333.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乌劳人仲案字(2021)第14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中包含的几项费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康复治疗费6320元,检查费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二项费用不属于治疗康复费用,是被告出院后另外产生的医药费、检查费,该费用产生是否有必要,被告未提交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次。工伤保险基金已确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付金额为36065.5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目的就是对工伤职工后期的检查和服药等一系列医疗费用补助,故该赔付项目已包含被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6320元、检查费500元在内,故无权重复主张。最后,即使上述费用属于康复费用,但前期理赔中社保部门告知被告不符合理赔要求,不予赔付,被告亦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二)仲裁裁决支付被告3333.19元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伤情尚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且是否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明确,现被告的鉴定报告中并未指出其需要护理,故原告不应该承担护理费。
被告***辩称,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劳人仲案字2021第14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进入原告中垣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6月22日上午在工作中受伤,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乌当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20年9月4日,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次工伤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共计90天。在被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载明“利伐沙班片10mg口服Qd3-6月;”。2020年8月13日,被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乌当医院复诊,花费503.3元;同日,被告在贵州一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利伐沙班片花费1656元,在阿里健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利伐沙班片花费800元;2020年11月13日被告在贵州一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再次购买利伐沙班片花费3864元,上述药品共计6320元。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6月2日,贵阳市乌当区社会保险基金拨付管理中心已拨付被告本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84.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56.52元给原告,原告未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在诉前已向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中垣建设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二、中垣建设公司向***支付后续康复治疗费63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544.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054元、检查费500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180472.90元。经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21)第1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4950.74元,其中包括伙食补助费5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28.25元、护理费3335.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84.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56.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4元、治疗费6320元、检查费500元。
本院认为,乌劳人仲案字(2021)第1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伙食补助费5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2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84.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56.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康复治疗费6320元及检查费用500元的请求,该费用是被告出院后遵照医嘱购买的药品及复查的费用,因被告属于工伤,该费用应当属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等部门规定。”之规定,治疗费6320元、检查费500元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申请支付,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由相关部门审核。由原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关于无须支付治疗费6320元、检查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护理费3333.19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实裁决书中为3335.19元,应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因被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不能自理,故不予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应当区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护理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护理费是针对工伤职工在伤残等级评定后,生活自理仍存在障碍的情况,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生活护理费的前置条件是要经评定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并未规定工伤职工获得护理费需要经评定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且被告住院期间也确实须要护理。仲裁委员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确定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46821元/年÷365天×26天=3335.19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关于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护理费3335.1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治疗费6320元、检查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不支付被告***护理费3335.19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48130.74元(其中包括伙食补助费5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28.25元、护理费3335.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84.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56.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54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本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莞君
书 记 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