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23民初2950号之一
原告: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何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贵州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珠,贵州汝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碧海花园松景阁4栋4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社区服务中心山花居委会赵家寨组1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9月01日立案。
原告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0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07月31日的租金及费用469,505.51元、违约金93,901.10元,金额合计563,406.6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12.97152吨、扣件(国标)19011套、扣件(普通)50355套、打包带556条、大顶托89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原告527,527.64元;4、判令被告自2021年08月01日起继续按649.66元/日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日租金(占有使用费),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00元;6、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01日,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延伸线道路工程二标段中环立交桥梁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就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事宜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该项目供应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合同对租金的支付、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交付了该项目所需建筑周转材料,截止2021年07月31日,合计产生租金及费用769,505.51元,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却并未履行按期支付租费及退还租赁材料的义务,截止至今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300,000.00元,剩余租金及费用469,505.51元一直拖欠不付,同时尚有部分材料未返还,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将产生649.66元租金(占有使用费)。原告认为,现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长期拖欠租金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使用价值的最终受益人,应当在其欠付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补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我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与原告及被告贵州骞玺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进行约定,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于我司系无效,我司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法律责任。鉴于此,在本案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乙方签章处并无被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该合同约定的管辖问题对被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本院无管辖权。因被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社区服务中心山花居委会赵家寨组118号,故被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子珈
书 记 员  石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