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垣某某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12民初2866号 原告:贵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 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金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金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垣某某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特别授权代理。 贵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垣某某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透水砖及路沿石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中垣路桥-2020-【采·0011】),《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透水砖及路沿石战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中垣路桥-2020-【采·0081】);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时—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6日为19906.2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将其诉请第2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时—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6日为12719.9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因建设项目所需向原告贵州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透水砖及路沿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透水砖及路沿石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中垣路桥-2020-【采·0011】)、《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透水砖及路沿石战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中垣路桥-2020-【采·008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二被告要求完成供货,经结算,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原告累计为二被告供应钢筋混凝土管货值金额10005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仍欠付原告货款1000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第15.1.3条约定,二被告应当在结算后20日内支付货款95%,质保期满被告退还剩余5%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三十四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采购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错误,截至目前,某某公司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50050元、某某公司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0元;2.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故剩余货款50050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无权主张;3.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某某公司(甲方、买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中垣建设-2020-【采·0081】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透水砖及路沿石采购合同》。2020年9月1日,某某公司(甲方、买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卖方)与签订合同编号为中垣路桥-2020-【采·0011】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透水砖及路沿石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透水砖及路沿石,还约定:“5供货时间及交货时间5.1供货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15货款支付方式15.1双方同意采用如下第【15.1.3】种付款方式:……15.1.3具体如下: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按【季】付款,……每季届满后的【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上报上季结算资料,每次结算完毕后【20】日内,甲方支付至该次结算价款(按合同单价及验收合格货物数量计算的货款)的【95%】。全部供货完成,乙方应在【10】日内向甲方上报结算资料,最终结算完毕后【20】日内,甲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5%】,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无息)。质保期届满,且乙方在质保期内完成保修工作后,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退还质保金,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退还质保金申请函件后【30】日(工作日)内退还质保金;如在质保期间发生维保费用,甲方可直接在质保金中扣减相应金额。15.2发票开具15.2.2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后附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货清单),乙方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相一致,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为乙方办理付款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16质量保修双方同意按如下【16.1】条约定执行16.1有质保期,具体要求如下……16.1.1.2.1本合同所供所有货物质保期均为1年……21违约和争议21.1.1……可顺延付款时间六十日(含六十日),无须承担违约金,期间乙方无权停止供货;甲方逾期付款在六十日以上时,自第六十一日开始,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的供货情况为:①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2日供应砼管,2020年12月10日结算,货款合计79550元。②2021年1月2日供应砼管,当日结算货款20500元。以上共计100050元。 2021年5月1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1月8日,某某公司委托案外人中垣建设集团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 另查明,2020年8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透水砖及路沿石采购合同》(2份)、《供货对账清单》(2份)、委托付款函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透水砖及路沿石采购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对价。现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0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第15条及第21条的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完成结算后2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经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退还质保金,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退还质保金申请函件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可顺延六十日支付无需支付违约金。某某公司分别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2023年1月2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9550元、20500元。则某某公司至迟应当于2021年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75572.5元(79550元×95%),2021年3月3日前支付19475元(20500元×95%),2022年1月20日前退还质保金3997.5元(79550元×5%)、2022年4月14日前退还质保金1025元(20500元×5%)。但某某公司仅在2021年5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对于其逾期支付的货款,应当按照案涉采购协议第21条的约定,自延期第六十一日起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22年4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为3763.71元(具体计算如下表),之后的逾期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50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等,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单位:元) 应付款项 累计欠款 应付款日期 截止日期 利率 逾期天数 逾期违约金 1 75575 75572.5 2021-2-8 2021-3-3 3.85% 24 191.31 2 19475 95047.5 2021-3-4 2021-11-7 3.85% 239 2396.12 3 -50000 45047.5 2021-11-8 2022-1-20 3.85% 74 741.9 4 3977.5 49025 2022-1-21 2022-4-14 3.85% 84 434.38 5 1025 50050 2022-4-15 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3.85% 截至2022年4月14日的逾期违约金为3763.71元 关于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案涉采购协议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均约定了供货期限为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现供货期限已经届满,即两份案涉采购协议均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自然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虽与某某公司也签订了采购合同,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看,尚不足以证实其向某某公司进行了供货的事实,且与原告办理结算的也仅有某某公司,现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且不应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辩解。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了原告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原告开具错误的发票,故其不应支付货款。但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开具了案涉发票并交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收取该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发票是在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付款凭证,被告在未付款之间即要原告提交发票的行为于理不符,此外,被告中垣公司在收到该发票后于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5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截至2022年4月14日为3763.71元,之后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尚欠货款50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贵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680元,被告中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中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