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射击射箭运动管理中心(西安市业余军事体育学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4402号
 
原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红,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射击射箭运动管理中心(西安市业余军事体育学校)。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吕文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杰,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省设计院)与被告西安市射击射箭运动管理中心(西安市业余军事体育学校)(以下简称西安市射击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红、张小红,被告西安市射击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李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633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委托的西安市XX路XX中心工程的设计工作。之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设计,被告也履行了一定的支付义务。之后,项目设计又发生了变更,并确定变更设计费为1263300元。被告在支付了40万元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市射击中心辩称,原告是基于西安市XX路XX中心项目追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起诉的。对该可行性报告中的设计费数额被告并无异议,但应当待财政拨款后再予以支付,竣工验收前还应扣留5%的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6日,原告陕西设计院与被告西安市射击中心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西安市XX路XX中心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为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初始设计义务,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6875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37500元。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8月18日,该建设项目开始着手施工,2010年12月29日主体封顶。2012年5月14日,该建设项目停工,直至2014年该项目工程一直属于停工状态。2014年,政府为解决该建设项目的遗留问题,成立专项部门委托西安正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设项目进行评估,并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基本设计费的估算金额为“126.33万元”。之后,原告对初始设计进行了变更,继续履行了对该项目的设计义务,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设计费。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系“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4日,该名称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初始设计与变更设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就设计费数额一节,原告对被告针对初始设计的付款1237500元并无异议,仅主张变更设计后被告未支付的863300元,即涉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记载的估算金额1263300元扣减去被告针对变更设计已支付的40万元。考虑到涉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系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且被告对该估算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被告主张该金额应当待财政拨款后再予以支付,以及竣工验收前被告还应扣留5%的保证金。被告的该主张可以在双方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协商解决,但是由于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八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射击射箭运动管理中心(西安市业余军事体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6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3元,减半收取6216.5元,由被告西安市射击射箭运动管理中心(西安市业余军事体育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乐
 
 
二O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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