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4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楼。
法定代表人:周安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男,住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违约金部分,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建筑研究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约金自2014年4月9日起算无事实依据。2014年10月31日润翔公司与建筑研究院签订《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故依据约定第一次付费时间应为2014年11月7日前。合同还约定若因润翔公司原因造成本项目无法实施或者提前终止合同关系,按中止时完成设计工作量所占包干设计费总额中的比例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建筑研究院共完成设计工作量140万元,润翔公司已经支付设计费70万元,剩余70万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该笔设计费应于2014年11月7日前支付,否则即构成逾期。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8日。二、一审法院没有对违约金最高限额做出认定,违约金计算判决有误。《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甲方应付设计费千分之0.5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当期应付费的数额”。该条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金最高限额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已查明了该事实,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违约金最高限额未作认定。依据该条约定,违约金最高限额应为应付费数额70万元。一审判决润翔公司以70万元为基础,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建筑研究院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该项判决除违约金起算点错误外,没有对违约金最高限额做出判定,导致违约金计算超出最高限额70万元。若按照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期间暂计至一审判决送达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共2413天,违约金共计844550元,已严重超出了最高限额的约定,损害了润翔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49799元,其中建筑研究院承担19002元,润翔公司承担30797元。该项判决有误。
建筑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最高部分限额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认定正确。
建筑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润翔公司支付设计费277.13万元;2.判令润翔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逾期之日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为2657221.35元,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3.由润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建筑研究院(乙方)与润翔公司(甲方)签订《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XRX-SSJH-2014-G23(设)。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甲方开发的“正尚-\家合经济适用房小区(南区)”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设计依据包括甲方按要求向乙方提供的全部资料、文件及设计任务书;合同签订时在中国及西安市适用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技术规定和专业要求;甲乙方之间各类有约束力的往来函件。设计阶段:全部设计工作分不同阶段完成,各阶段具体划分为第1阶段:合同的签订;第2阶段:方案设计;第3阶段:初步设计;第4阶段:施工图设计;第5阶段:现场施工期间的设计服务,现场服务。设计内容包括项目的规划方案;红线内所有建筑物和建筑物相关构筑物设计;项目室外工程(包括道路、综合管网、安防、路灯等);室外景观概念设计;项目大门、围墙等其他。设计成果必须确保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和正常使用功能要求。设计成果和设计服务必须满足甲方向乙方提出的设计任务书及各项书面设计要求。设计进度:规划方案设计8份,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日期提交;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含总平及室外景观概念设计)8份,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日期提交;建筑单体、构筑物初扩设计8份,方案确定后30日内提交;建筑施工图设计14份,初步设计通过后45日内提交;室外总体设计8份,单体施工图完成后15日内提交;施工图包括2份精装。备注:一个新阶段始于甲方向乙方发出有关于上一阶段设计成果已确认的书面通知当日。设计文件文本要求:乙方提交的设计文件包括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提交书面文件份数为14份设计图纸(含2套精装本),同时附两套含所有设计成果的电子文件,如超出约定份数出图,则超出部分的出图成本费由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乙方。设计费计取:设计费总额约700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双方确定的建筑面积结算。施工图完成后进行面积复核,实行多退少补。设计费总额中已包括乙方为完成本项目设计责任及设计服务、现场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费用。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本项目无法实施或提前终止合同关系,按终止时完成设计工作量所占设计费总额中的比例结算。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设计费用时,每逾期一天甲方应付设计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当期应付费的数额。如逾期支付天数未超过60日(含60日)时,乙方有权顺延履行下一阶段义务;逾期超过60日时,双方另行协商乙方提交下一阶段设计文件的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间,非因乙方的过错,甲方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如已开始设计工作,则按照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纠正,乙方收到甲方纠正通知后五日内未予纠正的,甲方有权停付设计费,并提出进一步索赔,直至解除合同关系。合同附件《设计费支付表》关于付款进度载明: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定金、14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第二次付费,总费用的20%(140万元),初步设计完成设计文件交付后一周内支付;第三次付费,总费用的20%(140万元),施工图设计完一周内支付;第四次付费,总费用的30%(210万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一周内支付;第五次付总费用的5%(35万元),主体封顶后一周内支付;第六次付总费用的5%(35万元),主体竣工验收前一周内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筑研究院按约履行设计义务,并将部分设计成果交付润翔公司,后因建筑研究院方面资金原因案涉项目于2016年初停建,设计合同也因此停止履行。
2017年年初,建筑研究院(乙方)与润翔公司(甲方)经协商签订《抵付购房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完成设计任务140万元,并已向甲方开具14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甲方已向乙方支付70万元,尚欠设计费70万元。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开发的正尚-盛世家合经适房北区2#楼4套房屋,并以甲方所欠设计费抵付乙方应付购房款,四套房屋总价770346.26元,双方同意以70万元顶底购房款,不足部分以后续设计费顶底。2017年11月24日,建筑研究院向润翔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正尚-家合经济适用房南区。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一、贵方已于我方在2014年10月签订了正尚一盛世家合经济适用房南区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设计任务140余万元,并已向甲方开开具140万元的设计发票,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设计费70万元整,尚欠设计费70万元,于是双方签订《抵付购房款协议书》,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正尚一盛世家合经适房(北区)2#楼4套房屋,此笔款项作为抵扣剩余的70万元的设计费用。二、付款信息:名称: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付款申请表》中建筑研究院亦自认设计费总额为140万元。《抵付购房款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筑研究院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建筑研究院原名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变更为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研究院、润翔公司经协商签订的《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建筑研究院依约履行设计义务,截止2017年年初《抵付购房款协议书》签订时,双方确认已经完成设计成果的设计费总额为140万元,润翔公司仅支付70万元,尚余70万元润翔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筑研究院诉讼请求支付设计费中70万元部分理由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建筑研究院不仅在《抵付购房款协议书》中确认、且在《付款申请表》中亦自认设计费总额为140万元,扣除已付70万元,剩余部分仅为70万元,多出部分因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建筑研究院按照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合同有约定,建筑研究院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以未付设计费70万元为基数予以支持。对于润翔公司辩解建筑研究院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节,依润翔公司提交的建筑研究院向其申请付款的《付款申请表》载明的日期“2017年11月24日”计算,至建筑研究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润翔公司此项辩解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润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筑研究院支付设计费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椎向建筑研究院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99元(建筑研究院已预交),其中建筑研究院承担19002元,其余30797元由润翔公司承担,由润翔公司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建筑研究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润翔公司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欠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建筑研究院称其对润翔公司所述之违约金起算时间无异议。建筑研究院与润翔公司均对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其余事实一审法院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翔公司主张违约金最高限额为70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问题。结合查明事实,润翔公司、建筑研究院签订涉案合同后,建筑研究院依约履行设计义务,双方经确认实际产生设计费为140万元,因润翔公司仅支付70万元设计费,剩余70万元未支付,其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润翔公司支付设计费70万元及违约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现润翔公司上诉称其欠付的设计费为70万元,其应承担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根据合同约定应为70万元,一审判决违约金超过了该约定限额。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若润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设计费用,则润翔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当期应付费的数额。结合查明事实,双方确认润翔公司应付建筑研究院设计费为140万元,因润翔公司未足额支付该140万元,则其依约应承担不超过当期应付款即最高限额为140万元的违约金。故润翔公司称一审认定违约金高达844550元,严重超出最高限额与事实及约定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润翔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欠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建筑研究院对该时间亦表示认可,且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故一审判决违约金自2014年4月9日起算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本院对润翔公司上诉称涉案欠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依法予以支持。本案70万元欠款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一审依据查明及判决结果确定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比例并无不妥,润翔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诉讼费负担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为: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椎向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陕西润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郝 苗
书 记 员 张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