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3672号
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121158626855N。
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锦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7781。
法定代表人:刘宗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03。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总经理。
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源公司)及第三人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锦安,被告陕西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建筑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配合费12674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6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6日,其与被告及陕西建筑设计院签订《地板辐射采暖合同》,约定陕西建筑设计院直接将其总包施工的设计院职工住宅地辐采暖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按照工程价款的5%向作为总包方的其支付配合费。后因陕西建筑设计院未及时向被告付款,被告起诉后,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陕0112民初13173号、(2019)陕01民终77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施工工程款为2534896.05元。按此,被告应按约向其支付配合费126744.8元。后其多次催要配合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华源公司辩称,1.第三人陕西建筑设计院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将案涉配合费扣除,本案配合费的支付义务人应为第三人陕西建筑设计院,而非其。其与原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其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书》,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应履行的判决金额为758191.66元,核减应付给原告的配合费119204.95元,第三人实际应付工程款638986.71元,上述扣减出的119204.95元配合费,由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处理。鉴于本案中的第三人实际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并不包含配合费,参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案涉配合费的支付义务人应为第三人而非其,原告要求其支付配合费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2.案涉工程配合费应为119204.9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26744.8元。其与原告、第三人所签订的《地板辐射采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单价93.4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暂定23950平方米,工程总价暂计2236930元。合同单方造价中包含与原告的配合费5%。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地板辐射采暖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约定原合同中包含总包配合费3%,第三人同意追加原单价2%配合费,两项之和为5%的配合费。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5%配合费实际由下列两部分构成,1.原合同《地板辐射采暖合同》中包含的总包配合费3% ;2.追加配合费为原合同地板辐射采暖合同单价93.4元每平方米的2%。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看,涉案工程量为25514.76平米,单价为93.4元每平方米,《地板辐射采暖合同》价款为2383078.58元,故所涉配合费为71492.35元;补充协议确定的配合费为47712.6元;5%的配合费为119204.95元。综上,涉案配合费应当按照合同内造价进行核算,不包括变更签证及打压排水部分,金额应当为119204.95元并非原告单方核算的126744.8元。3.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其与原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地板辐射采暖合同》,并没有关于逾期支付配合费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除此之外,第三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配合费,并且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处理配合费,造成配合费未支付的过错在于第三人,原告即使主张利息应当向第三人主张。
第三人陕西建筑设计院未到庭亦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6日,中恒公司下设的陕西建筑设计院新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陕西华源公司(乙方)及陕西建筑设计院(建设方)三方签订《地板辐射采暖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建设方位于凤城六路公寓式办公楼地辐采暖工程的施工;乙方施工内容为⑴户内地暖系统管道敷设安装、电梯前室地暖支管铺设安装。⑵户内及电梯前室50mm厚C15豆石混凝土找平保护层施工。⑶公寓楼水暖井内地暖系统竖向管道、各户钢管及阀门、过滤器、热表等归甲方安装,XX户XX户XX道XX层前的钢塑复合接头及进户塑料管,以及户内地暖系统由乙方负责安装;乙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集分水器安装、地暖管敷设、保温层、反射层、钢丝网铺设、进户支管安装、温控设备安装、户内及电梯前室C15豆石混凝土垫层施工、水压试验、供暖调试、材料采购、材料保管、成品保护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93.4元/平米,工程量暂定为23950平米,工程总价款暂计2236930元;合同签订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预付款计44万元,预付款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表,甲方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拨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80%。本分项工程竣工,一个月内结算完成后1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季满,无遗留质量问题,建设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质保金的80%,剩余20%质保金三年期满建设方一次支付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量,竣工时随结算支付;甲方给乙方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方将乙方相应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否则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陕西建筑设计院又签订《地板辐射采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投标报价及原合同中包括总包配合费3%,第三人同意追加原单价2%(计1.87元/平米)的配合费,并将此项追加费用直接支付被告,被告将上述两项之和5%配合费支付给原告中恒公司。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陕西建筑设计院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地暖系统冬季排水施工,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前将全部作业金额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陕西建筑设计院经核算,确认被告采暖施工面积为25514.76平米。因剩余工程款未付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9日作出(2018)陕0112民初13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534896.05元,故判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91281.08元及利息。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陕01民终77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我院判决。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配合费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内容为工程配合费合计应付款项119204.95元本应支付给总包方中恒公司,现双方确认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于第三人与总包方中恒公司协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地板辐射采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工程款共计为2534896.0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总价款5%的标准支付配合费12674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月支付配合费,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12674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不能制约原告,对被告以此不予向被告支付配合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源亚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配合费126744.8元及利息(以12674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雪
 书  记  员    冀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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