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5328号
原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703。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团34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735087055Q。
法定代表人:李民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省建筑设计院)与被告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珠江投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陕0112民初112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6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6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魏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292785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发出西安珠江新城A地块(250亩)修建性详规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项目招标文件,原告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参与投标。2018年11月16日,被告发出《设计任务委托书》,确认原告为设计项目中标人。《设计任务委托书》发出后,被告以中标项目工期进度较紧为由,要求原告尽快开展设计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截至目前已将中标项目的设计工作完成80%以上。2019年1月17日,被告因项目开发方向调整通知暂停项目的设计工作,随后要求原告将已完成的方案设计成果交由被告集团下属设计单位享有,由该设计单位完成原告中标项目范围内所有的设计工作,原告不予接受。2019年1月及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方案设计工作的设计费,被告拒绝支付。根据《建筑设计服务计费指导》等相关规定: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截至目前,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完成80%以上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交付于被告,被告应支付已完工作量的设计费。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522831㎡及设计任务书中约定的中标单价7元/㎡,被告应支付设计费292785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珠江投资公司辩称,1.双方正式的《设计合同》尚未签订,价格、案涉工程的建筑总面积、设计思路等相关核心要素未确定,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无依据;2.原告依据其所主张的已完成中标项目设计工作的80%进而计算出2927853.6元的设计费,无任何依据;3.原告所引用的《建筑设计服务计费指导》并不适用于本案实际情况,且该指导作为一个建议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发出西安珠江新城250亩地块项目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就西安珠江新城250亩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及主体施工图设计招标。原告收到招标文件后参与了投标。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设计任务委托书》,确定原告为设计项目的中标人;设计工作内容包括:1.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及报批文件,最终设计成果需满足政府总规批复要求;2.完成单体方案(含立面)及深化设计;3.完成设计范围内地下车库、人防、结构设计方案等合同要求的设计内容;4.方案报批及后期施工图设计的配合;中标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7元(含税),结算时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后被告表示合同在走流程,要求原告先行开展设计工作,双方通过建立微信群进行工作沟通联系。2018年11月2日,原告方王少强告知被告方魏征11月7日可见初稿。2018年11月5日,被告方魏征向原告方王少强表达设计要求,并要求原告方7日晚提交第一版汇报交流方案,双方于9日召开方案沟通研讨会,具体时间另行通知。2018年11月9日,被告方魏征向原告方王少强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对原告11月9日方案汇报的要求,并提出需重点汇报内容。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项目设计方案进行第一次汇报交流,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被告指出原告设计需改进的问题。2018年11月12日,被告方刘承林要求原告完成设计方案,完成后给集团汇报的同时要跟其他院沟通,方案要上规划局分局会议。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项目设计方案进行第一次汇报交流,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方在会议纪要中提出设计要求。2018年11月23日,被告方魏征向原告方王少强表示,以12月30日为节点倒排一下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出图时间,并向原告方发送设计计划铺排文件,要求原告方按此计划节点完成设计方案。2018年12月4日,被告方盛娟向原告方王少强表示,图纸已发给规划局,被告集团对总图没有意见,估计问题不大,规划局给管委会汇报称布局没大意见,只有小指标在复核。2018年12月6日,被告方盛娟向原告方王少强表示,原告工作量已达到7成,并要求原告按新政策准备户型及总图调整,周一报规划局。2018年12月7日,被告方魏征向原告方王少强发送《250亩地块设计工作安排终稿》,要求原告方将新总图、户型调整初版尽快上传。2018年12月11日及12日,被告方魏征向原告发送设计任务安排及节点要求文件,要求原告尽快上传户型调整初版。2018年12月17日,被告方盛娟向原告方王少强表示设计规划局没有大意见。2019年1月5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设计方案汇报电子版,被告方盛娟表示原告这版图纸与被告最终落地的楼位、指标是严格吻合的,规划局上完会在走流程,上完会没再提出修改要求,后双方交流讨论形成第三次会议纪要。2019年1月15日,被告方盛娟向原告方王少强表示,要求原告将经房同步的费用和时间落实好,原告的报价被告领导不认可,并询问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如何确定工作量。2019年1月18日,被告方盛娟向原告方王少强表示,原告完成经房设计是最好的结果,并询问原告回复报价及时间安排。2019年1月29日,被告方魏征分别向原告方及天津美新上海分公司发送界面划分及控规时间节点安排,安排工作任务。2019年2月、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及律师函,载明鉴于被告提出同被告集团设计单位共同完全项目方案设计,决定不再参与设计工作,要求被告结算已完成工作量的设计费,双方因设计费用的支付发生纠纷,酿成本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6套设计图纸,陈述该6套图纸均是按被告要求设计,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其中4套是在被告方人员盛娟认可其已完成70%工作量之前,另外2套是在认可完成工作量之后。故根据其核算,其已完成80%的设计工作量,依据委托书中确认的单价7元/平方米,根据图纸确认的总建筑面积658324平方米,其按522831平方米计算,产生设计费2927853.6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案涉项目的设计,就原告提交的6套设计图纸,除2019年1月的图纸外,其余均为形成最终版资料的过程性讨论资料,不能计入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经其核算,原告仅完成9%的工作量,原告发给其的函件中,明确要求以6.5元/平米计算,面积按双方拟签订合同中确认的暂定面积52万平方米计算,产生设计费30.42万元,其同意按此金额支付给原告。
另因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以2019年1月版图册来鉴定设计工作量,原告则要求以6套图纸来鉴定设计工作量。本院经委托,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工作量占设计合同中设计任务总工作量的35.14%,原告提交的五组设计方案工作量,与被告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工作量的重复工作量,全部扣除,不另行计量。该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已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设计任务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图纸、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投标,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设计任务委托书》中明确原告为设计项目中标人,并明确设计内容,双方通过微信进行设计工作联系,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退出项目的设计是系自身原因还是被告原因所致;2.原告退场前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应如何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
就争议焦点1,原告作为设计项目的唯一中标单位,具备单独完成项目设计的能力,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就设计方案的沟通交流较为顺畅,通过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在不断在修改完善设计方案,然2019年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方安排的设计任务除分配给原告外,还分配给天津美新上海分公司,被告随意增加设计单位,分享原告设计成果,致原告发函告知被告退出设计,故本院对原告退出项目设计是系被告原因所致,予以采信。
就争议焦点2,项目设计已完成的工作量,鉴定单位虽出具鉴定意见书,但原、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了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内容。从该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的设计方案,经被告多次提出修改意见,由双方论证研讨,并形成三次纪要,被告方人员表示原告的设计图纸与被告最终落地的楼位、指标严格吻合,设计方案亦已经上西安市规划局局会,没有太大意见,故本院对原告退场前已完成项目设计的主要工作内容的事实予以采信,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酌情按7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原告虽在函件中曾表示按6.5元/平米计算,但之后发出的律师函又明确表示按委托书确定的7元/平米计算,故依据《设计任务委托书》,按7元/平米计算,面积因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计算的面积依据不足,故以被告认可的52万平方米计算,经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设计费254.8万元(7元/平米×52万平米×70%)。被告抗辩原告提交除2019年1月版图纸外,其余均系过程性资料,不能计入设计工作量的意见,其余图纸亦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不断修改完善后形成,里面包含着原告的设计劳动成果,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54.8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2元,鉴定费36400元,合计66622元,由原告承担3921元,被告承担6270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英萍
审 判 员 韩 霞
审 判 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薛艳梅
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薛艳梅送达时间:202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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