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李林、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4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71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文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林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7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林、被上诉人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
李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其1984年12月入职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身),2003年,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让其回家待岗,之后其要求恢复上岗均以没有岗位被拒绝。待岗十几年以来,其从未收到来自单位的任何通知函,也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至今与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其人事档案还在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人事科存放。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3.一审法院裁判结果违法。一审裁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七条,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第(一)、(四)项之规定。
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李林与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双方是事业编制关系,该关系解除系在政府主导下基于国企改制出现的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设定的劳动争议,因此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李林与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事业单位关系解除后,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未为其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
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林与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补缴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2005年5月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医疗保险、2005年4月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9年1月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林关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请求系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故李林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李林。
经审理查明,李林1984年到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身)工作。庭审中,李林称其2000年之前是事业单位编制,2000年之后是事业单位编制企业管理,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称李林在单位改制之前为事业单位编制。2004年12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陕西省建设厅报送的《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改组为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作出《关于批准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改制的批复》(陕国资企〔2004〕217号),同意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由原事业性质企业化试点单位改制为非国有科技型股份制企业。2019年11月4日,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林要求确认与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请求,系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且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对李林的请求不予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李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冯旭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振祥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