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团34D。
法定代表人:李民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珠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珠江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西安珠江投资公司支付陕西省建筑设计院30.42万元(52万平方米×9%×6.5元/平方米);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陕西省建筑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忽略了涉案双方的合约基础,混淆规划设计概念,仅以微信聊天记录片段断章取义地认定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已经完成项目设计主要工作,且认定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已经完成70%工作量,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应予纠正。(一)陕西省建筑设计院的设计任务要求及完成情况应以《修建性详规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以及《设计任务委托书》作为确定和评价的依据。(二)陕西省建筑设计院的工作成果仅停留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并未完成《设计任务委托书》和《设计合同》约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原审法院未对陕西省建筑设计院的证据合法性、完整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导致理解和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酌情按70%计算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已完成工作量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1、陕西省建筑设计院的工作量应按最终工作成果计算,除2019年1月版图纸外,其余均为过程性资料,不应计入设计工作量。2、原审法院认定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已完成70%工作量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回避了本应进行的对鉴定结论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分析,也未对“酌定”工作量比例的依据和理由进行任何详细说明或解释,据此,原审法院对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工作量比例的“酌定”明显依据不足,无法让人信服。(四)原审法院认定设计单价为7元/㎡错误,应予纠正。二、陕西省建筑设计院退出项目设计的主要原因是其无法按要求完成设计工作,其退出设计项目是主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关于西安珠江投资公司“随意增加设计单位,分享原告设计成果,致原告发函告知退出设计”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三、原审法院关于一审鉴定费的承担责任划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陕西省建筑设计院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拟签订合同约定的总面积52万平方米计算设计费正确;关于单价,虽然其曾经在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18日分别给西安珠江投资公司发过两次函件,表述过设计费单价按照6.5元/平方米计算的意思,但是该表述是由于西安珠江投资公司擅自将陕西省建筑设计院设计的项目交给案外的第三方进行设计,西安珠江投资公司违约在先,导致陕西省建筑设计院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陕西省建筑设计院为了与西安珠江投资公司快速达成和解并催促其支付设计费,才向其发函,并不是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对设计费的变更。单价应当按照7元/平方米计算,因为在2019年4月19日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再次向西安珠江投资公司发函,要求按照7元/平方米计算。二、对于工作量,在设计过程中西安珠江投资公司已确认过陕西省建筑设计院的工作量达到70%,故应按照52万平方米乘以工作量的70%再乘以单价7元/平方米计算出设计费为254.8万元,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三、本案发回重审后在一审中,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单方委托了具备相应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及评审经验丰富的专家,对案涉工程其已完成的工作量出具了专家意见,该证据一审已提交,应当认定该专家意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292785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被告发出西安珠江新城250亩地块项目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就西安珠江新城250亩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及主体施工图设计招标。原告收到招标文件后参与了投标。201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设计任务委托书》,确定原告为设计项目的中标人;设计工作内容包括:1.完成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及报批文件,最终设计成果需满足政府总规批复要求;2.完成单体方案(含立面)及深化设计;3.完成设计范围内地下车库、人防、结构设计方案等合同要求的设计内容;4.方案报批及后期施工图设计的配合;中标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7元(含税),结算时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后被告表示合同在走流程,要求原告先行开展设计工作,双方通过建立微信群进行工作沟通联系。2018年11月2日,原告方王某某告知被告方魏征11月7日可见初稿。2018年11月5日,被告方魏征向原告方王某某表达设计要求,并要求原告方7日晚提交第一版汇报交流方案,双方于9日召开方案沟通研讨会,具体时间另行通知。2018年11月9日,被告方魏征向原告方王某某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对原告11月9日方案汇报的要求,并提出需重点汇报内容。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项目设计方案进行第一次汇报交流,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被告指出原告设计需改进的问题。2018年11月12日,被告方刘承林要求原告完成设计方案,完成后给集团汇报的同时要跟其他院沟通,方案要上规划局分局会议。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项目设计方案进行第一次汇报交流,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方在会议纪要中提出设计要求。2018年11月23日,被告方魏征向原告方王某某表示,以12月30日为节点倒排一下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出图时间,并向原告方发送设计计划铺排文件,要求原告方按此计划节点完成设计方案。2018年12月4日,被告方盛娟向原告方王某某表示,图纸已发给规划局,被告集团对总图没有意见,估计问题不大,规划局给管委会汇报称布局没大意见,只有小指标在复核。2018年12月6日,被告方盛娟向原告方王某某表示,原告工作量已达到7成,并要求原告按新政策准备户型及总图调整,周一报规划局。2018年12月7日,被告方魏征向原告方王某某发送《250亩地块设计工作安排终稿》,要求原告方将新总图、户型调整初版尽快上传。2018年12月11日及12日,被告方魏征向原告发送设计任务安排及节点要求文件,要求原告尽快上传户型调整初版。2018年12月17日,被告方盛娟向原告方王某某表示设计规划局没有大意见。2019年1月5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设计方案汇报电子版,被告方盛娟表示原告这版图纸与被告最终落地的楼位、指标是严格吻合的,规划局上完会在走流程,上完会没再提出修改要求,后双方交流讨论形成第三次会议纪要。2019年1月15日,被告方盛娟向原告方王某某表示,要求原告将经房同步的费用和时间落实好,原告的报价被告领导不认可,并询问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如何确定工作量。2019年1月18日,被告方盛娟向原告方王某某表示,原告完成经房设计是最好的结果,并询问原告回复报价及时间安排。2019年1月29日,被告方魏征分别向原告方及天津美新上海分公司发送界面划分及控规时间节点安排,安排工作任务。2019年2月、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及律师函,载明鉴于被告提出同被告集团设计单位共同完全项目方案设计,决定不再参与设计工作,要求被告结算已完成工作量的设计费,双方因设计费用的支付发生纠纷,酿成本诉。
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6套设计图纸,陈述该6套图纸均是按被告要求设计,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其中4套是在被告方人员盛娟认可其已完成70%工作量之前,另外2套是在认可完成工作量之后。故根据其核算,其已完成80%的设计工作量,依据委托书中确认的单价7元/平方米,根据图纸确认的总建筑面积658324平方米,其按522831平方米计算,产生设计费2927853.6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案涉项目的设计,就原告提交的6套设计图纸,除2019年1月的图纸外,其余均为形成最终版资料的过程性讨论资料,不能计入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经其核算,原告仅完成9%的工作量,原告发给其的函件中,明确要求以6.5元/平米计算,面积按双方拟签订合同中确认的暂定面积52万平方米计算,产生设计费30.42万元,其同意按此金额支付给原告。
另因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以2019年1月版图册来鉴定设计工作量,原告则要求以6套图纸来鉴定设计工作量。一审法院经委托,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工作量占设计合同中设计任务总工作量的35.14%,原告提交的五组设计方案工作量,与被告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工作量的重复工作量,全部扣除,不另行计量。该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投标,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设计任务委托书》中明确原告为设计项目中标人,并明确设计内容,双方通过微信进行设计工作联系,原、被告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退出项目的设计是系自身原因还是被告原因所致;2.原告退场前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应如何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
就争议焦点1,原告作为设计项目的唯一中标单位,具备单独完成项目设计的能力,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就设计方案的沟通交流较为顺畅,通过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在不断在修改完善设计方案,然2019年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方安排的设计任务除分配给原告外,还分配给天津美新上海分公司,被告随意增加设计单位,分享原告设计成果,致原告发函告知被告退出设计,故法院对原告退出项目设计是系被告原因所致,予以采信。
就争议焦点2,项目设计已完成的工作量,鉴定单位虽出具鉴定意见书,但原、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了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内容。从该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的设计方案,经被告多次提出修改意见,由双方论证研讨,并形成三次纪要,被告方人员表示原告的设计图纸与被告最终落地的楼位、指标严格吻合,设计方案亦已经上西安市规划局局会,没有太大意见,故法院对原告退场前已完成项目设计的主要工作内容的事实予以采信,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酌情按7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原告虽在函件中曾表示按6.5元/平米计算,但之后发出的律师函又明确表示按委托书确定的7元/平米计算,故依据《设计任务委托书》,按7元/平米计算,面积因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计算的面积依据不足,故以被告认可的52万平方米计算,经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设计费254.8万元(7元/平米×52万平米×70%)。被告抗辩原告提交除2019年1月版图纸外,其余均系过程性资料,不能计入设计工作量的意见,其余图纸亦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不断修改完善后形成,里面包含着原告的设计劳动成果,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54.8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2元,鉴定费36400元,合计66622元,由原告承担3921元,被告承担6270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西安珠江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2018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8日,西安珠江投资公司的员工魏征与陕西省建筑设计院的员工王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8年12月23日陕西省建筑设计院的王某某给西安珠江投资公司的魏征发送的《关于调整方案设计费用备忘录》,以证明本案应当按照6.5元/平方米计算设计费。证据二、2-1.西安珠江投资公司2021年11月初从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网下载的《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相关事项的指导意见》;2-2.西安珠江投资公司单方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流程分析表,以证明陕西省建筑设计院的设计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一审法院仅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已完成70%工作量是错误的。
经质证,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并没有双方一致确认要变更合同价款为6.5元/平方米;对证据二中2-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文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无关;对2-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分析表是西安珠江投资公司单方制作的。
本案争议焦点: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完成案涉工程设计的工程量及价款。
本院认为,陕西省建筑设计院未完成其中标的《设计任务委托书》的内容,退出设计,向西安珠江投资公司主张设计费,提起本案诉讼。
陕西省建筑设计院中标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一审中双方对按双方拟签订合同中确认的暂定面积52万平方米计算无争议。
由于双方对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不能达成一致,西安珠江投资公司遂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2日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西安珠江投资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工作量占设计合同中设计任务总工作量的35.14%。虽然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认可,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应当为52万平方米×35.14%﹦18.2728万平方米。一审法院就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完成的工作量,酌情按70%计算,依据不充分。
关于设计费的单价。2018年11月,西安珠江投资公司向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发出《设计任务委托书》中载明:中标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7元(含税)。虽然在此之后的2018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8日陕西省建筑设计院的员工王某某与西安珠江投资公司的员工魏征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8年12月23日陕西省建筑设计院的王某某给西安珠江投资公司的魏征发送的“关于调整方案设计费用备忘录”,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18日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分别给西安珠江投资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均表述过设计费用6.5元/平方米,但双方对此并未形成合意,故一审法院按照《设计任务委托书》中载明的每平方米7元认定并无不当。西安珠江投资公司上诉要求按照每平方米6.5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设计院的设计费应当为18.2728万平方米×7元/平方米﹦127.9096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7.9096万元;
三、驳回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444元(陕西省建筑设计院预交30222元、西安珠江投资公司预交30222元),鉴定费36400元(西安珠江投资公司预交),由陕西省建筑设计院负担43579.8元,西安珠江投资公司负担532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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