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坡路5号水滨花园一期商铺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文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南路6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咸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文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文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邮政文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邮政文昌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邮政文昌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系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一审法院判决咸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8日,当时因海南省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包括文昌市在内的多个市县都采取了严格的管控措施。在2022年9月至12月期间,文昌市根据疫情防控情况作出了较之其他市县更加严格的管控规定,包括异地居民需持72小时核酸三次阴性证明入市,入市后继续进行隔离管控等,上述措施致使咸益公司无法到现场进行施工。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1月底期间,全国范围解除静态管理后,各地居民都不同程度的感染了新冠病毒,咸益公司的工人也不例外,根本无法进行施工。因此,虽然双方确定的开工时间是2022年9月8日,实际上直到2023年2月初,咸益公司才具有开工的条件。涉案《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咸益公司所遇到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属于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法院应将受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145天)扣除在工程期限之外。一审法院未考虑咸益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情况,判决咸益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二、邮政文昌分公司按照500元/天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未予以调整,违反了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系不可抗力所致,相应的工期应予以顺延。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咸益公司逾期竣工,亦不应判决咸益公司承担高达406000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虽然涉案《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咸益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开工、中途停工或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咸益公司按照每个网点每延期一天扣500元违约金。但《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邮政文昌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咸益公司作为弱势的承包方,只能被动接受邮政文昌分公司提供的不平等条款。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仅有1147409.25元,一审判决咸益公司承担406000元违约金,超出了合同约定金额的30%,亦远远超出了邮政文昌分公司的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邮政文昌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应该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但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邮政文昌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实际上,邮政文昌分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为了保证邮政文昌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能够正常开展,不会因为装修施工遭受影响,咸益公司与邮政文昌分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邮政文昌分公司要求咸益公司采取部分施工的方式进行施工,即邮政文昌分公司不完全将工地交付给咸益公司施工,而是在原处隔出一定空间用于其正常经营,咸益公司先进行部分施工,待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邮政文昌分公司撤离原隔出的空间,搬到咸益公司完成施工的空间,咸益公司再继续到原隔离出的空间进行施工,该种施工方式亦是造成工期延误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邮政文昌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正常进行,邮政文昌分公司并没有因为工期延误遭受任何租金损失及经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在邮政文昌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认定邮政文昌分公司存在租金损失和营业收益损失,判决咸益公司向邮政文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06000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对违约金额予以调整。三、一审法院判决咸益公司向邮政文昌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一审中,邮政文昌分公司并未提交其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凭证,仅有委托合同和发票无法证明该律师服务费已实际发生。其次,邮政文昌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和解时已确定20000元作为律师费损失,咸益公司已支付。邮政文昌分公司和解后提起诉讼,仍然主张咸益公司承担20000元律师费之外的费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咸益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咸益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
邮政文昌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咸益公司违约责任的事实清楚,咸益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在《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咸益公司、邮政文昌分公司及监理单位于2022年11月21日召开了“文昌邮政2022年代理金融网点装修改造工作会议”就涉案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即双方在充分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情况下,重新共同确定了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8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可见,咸益公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新冠肺炎疫情因素对工程施工可能存在的影响是已经完全预见和充分考虑过的,在此情况下咸益公司仍未能按照新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完成竣工,显然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咸益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咸益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认定咸益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首先,根据《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6.4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中途停工或逾期竣工,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每个网点每延期1天扣500元违约金。.。.。.”,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的每个网点500元/天的违约金标准认定咸益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且具有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咸益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却未能予以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认定咸益公司需承担邮政文昌分公司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第10项的约定。综上,咸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邮政文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咸益公司向邮政文昌分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从2022年12月7日计算至咸益公司实际竣工之日止,按照每个网点每逾期1天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4个网点,故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为536000元);2.判令咸益公司赔偿邮政文昌分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咸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8月2日,邮政文昌分公司与咸益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邮政文昌分公司将2022年代理金融网点装修改造工程(包3文昌市4个网点)发包给咸益公司进行装修改造。承包范围:装饰装修改造、水电、消防、通风、网络布线、安防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监控、110报警、空调、网络设备安装时提供配合,以及负责各施工单位之间的协调。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工程造价为1147409.25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6.4约定,由于乙方(咸益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开工、中途停工或逾期竣工,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邮政文昌分公司)支付每个网点每延期1天扣500元违约金。若乙方延期开工、中途停工或逾期竣工达15天的,或者在施工期间,因乙方原因施工进度缓慢,经督促仍没有明显改善,实际进度对比计划进度(经甲方或监理审核的施工进度计划甘特图)拖延日期达到15天的,甲方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方式:(1)继续履行合同,乙方支付违约金后,不免除乙方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和赔偿甲方损失的责任;(2)解除合同,乙方除退还甲方已付工程款本息外(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还须向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2%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继续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再次招标支出的全部费用。关于竣工逾期天数定义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含工程初验、安防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的,以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时间为竣工日期计算逾期天数(即:逾期天数T1=竣工时间-合同计划竣工时间-双方确定的工程顺延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含工程初验、安防验收和消防验收)不合格的,验收不合格之日到整改后验收合格之日的天数累加计算逾期天数(T2)。合计逾期天数T=T1+T2。16.10约定: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甲方受到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商誉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证据或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罚款以及与之相关的鉴定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
2022年11月21日,邮政文昌分公司与咸益公司及监理单位召开“文昌邮政2022年代理金融网点装修改造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合同工期重新进行约定,会议纪要载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双方确认实际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8日,竣工时间2022年12月6日,工期为90日历天。2023年6月28日,邮政文昌分公司与咸益公司对案涉四个网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邮政文昌分公司陈述文建路网点于2023年8月6日开始启用,潭牛网点于2023年9月16日开始启用,公坡网点于2023年9月17日开始启用,紫贝岭网点于2023年9月23日开始启用。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并没有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邮政文昌分公司已向咸益公司支付工程款745816.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邮政文昌分公司主张咸益公司按每个网点5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2.邮政文昌分公司主张咸益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邮政文昌分公司主张咸益公司按每个网点日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2年11月21日,邮政文昌分公司与咸益公司及监理单位召开“文昌邮政2022年代理金融网点装修改造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重新确认了开工时间为2022年9月8日,竣工时间2022年12月6日,工期为90日历天。可见双方在重新约定的竣工时间时,咸益公司应充分考虑到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可能造成拖延工期的情形,在重新确定竣工时间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咸益公司也没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就造成拖延工期的情况向邮政文昌分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进行工期顺延。故,邮政文昌分公司主张咸益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咸益公司主张顺延138天工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竣工验收中并没能对是否验收合格进行确认,在竣工验收表中有需整改的问题。之后咸益公司也进行了整改。根据邮政文昌分公司庭后确认各网点启用的时间中最早启用的文建路网点于2023年8月6日开始启用,故,邮政文昌分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止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2022年11月21日会议约定竣工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及双方于2023年6月28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自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6月27日止(共203天)。第二,按每个网点5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案涉的项目建设属于邮政文昌分公司金融网点建设,由于咸益公司逾期完成,给邮政文昌分公司造成的不仅是租金损失,还有营业经营所中收益的损失。咸益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证据,应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咸益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明违约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咸益公司应向邮政文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06000元(500元/天×203天×4个网点)。
关于邮政文昌分公司主张咸益公司支付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第10项约定咸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邮政文昌分公司受到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商誉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与之相关的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的约定。邮政文昌分公司因该《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纠纷造成律师费36000元的损失,在另案件中咸益公司已支付了20000元,现邮政文昌分公司主张剩余部分160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咸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邮政文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06000元及律师费损失16000元;二、驳回邮政文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咸益公司负担7124.2元,由邮政文昌分公司负担2195.8元。
二审期间,邮政文昌分公司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律师费用36000元的事实。咸益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但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进行过和解,当时已经确定律师费的损失是20000元,咸益公司也已经支付了20000元。后面即使发生16000的律师费,也不应再由咸益公司承担。咸益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咸益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至一审起诉之前,合同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咸益公司就邮政文昌分公司拖欠的工程尾款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需解决的争议问题是:工程完工后,在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发包人邮政文昌分公司单独就逾期竣工违约金向承包人咸益公司主张权利能否予以支持?
经审查,咸益公司与邮政文昌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咸益公司亦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对此,邮政文昌分公司亦予以认可。但工程完工后,并不意味着合同双方无需进行工程价款确认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计价标准、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停窝工损失、逾期付款及延误工期违约金等,均属于合同价款结算范围,且对于逾期付款抑或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均享有先履行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事由能否成立,法院需根据双方举证并结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范规定进行审查予以认定。因此,工程完工后,邮政文昌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主动与承包人即咸益公司就合同的全面履行情况、包括违约金条款的适用等进行洽商以达成结算协议。在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发包人邮政文昌分公司单独就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起诉承包人咸益公司,要求咸益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欠缺事实依据。咸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3)琼9005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文昌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文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