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民辖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奋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咸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美祥路11号海口雅居乐中心B座9层9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万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奋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安铝业)、原审被告咸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5)闽0181民初27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对案涉管辖条款性质的认定错误,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未履行提示义务,应属无效。1.案涉管辖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定特征。案涉《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第12.2条管辖条款系预先拟定且未与万某某、王某某及咸益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万某某、王某某只是与奋安铝业协商货物种类、规格、送货卸货的内容。原审裁定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系奋安铝业公司单方提供”为由否定格式条款性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奋安铝业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就合同条款的协商过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奋安铝业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管辖条款对万某某、王某某不具约束力。奋安铝业既未通过单独说明、签名确认等方式提示注意,导致万某某、王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难以察觉该条款。据此,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对万某某、王某某不具约束力。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使用法定管辖,应适用被告住所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咸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符合地域管辖条件。实际合同履行地应为海口,案涉合同项下项目工程均位于海口市,案涉合同第9、10条货物交付、安装验收等主要义务履行地均在海口,而非奋安铝业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审法院,忽略实际履行行为地,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5)闽0181民初27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上诉费用由奋安铝业承担。
奋安铝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某某、王某某主张案涉《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且该条款并不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债权人义务、过分加重债务人义务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万某某、王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万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