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4353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海南省澄迈县,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北斗老徐花园村。
被告:***,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坡路5号水滨花园一期商铺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陵水和泓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清水湾南国侨城售楼处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陵水和泓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2024)琼9028民初4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银行(微信、支付宝等)内存款73146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因与(2024)琼9028民初4354号、(2024)琼9028民初4944号三案的被告、第三人基于同一主体,故本庭将三案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和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机劳务费6314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63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加计50%计算,自2024年4月30日起计,实际计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陵水和泓文旅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对原告上述请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陵水和泓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接了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九所村委会土石方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之后,为了施工需要,被告***便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挖机、回填、平整等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仅以口头方式向原告下达劳务工作量,劳务工资结算方式为按小时制支付工资。2024年3月19日,经双方做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劳务总价款为73146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在2024年4月29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6314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量,且双方已经结算确认,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劳务价款,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款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侵害。从原、被告从事劳务以及支付报酬方式来看,原告工作是根据被告指定任务完成工作量,接受被告的管理,且领取报酬是按小时制领取,完全符合劳务特征。根据《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且出现拖欠为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或施工任务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由发包的单位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承包单位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导致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故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导致出现拖欠劳务工资的情况,应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陵水和泓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在未划拨的被告工程款中以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现因原告多次与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在这三个案件中把***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三原告主张劳务款的工程并不是***公司建设的,***公司并不是这个工程的施工方,更没有与三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或雇佣三原告到现场进行施工。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雇佣三原告到现场干活的是第一被告***,并且***也向三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所以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告只能向直接雇佣他们的第一被告***主张劳务款,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要求***公司支付劳务款。2.三原告主张***公司和***共同向他们支付劳务费,我们认为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共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和***对三原告负有共同债务,但是从三位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公司从来就没有在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如果是***单方确认的,应该由***个人来承担责任,***公司无法核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是否真实,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只要是***确认的工程量,就都由***公司来去承担,对***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所以,在***公司没有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没有委托***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公司无需向三原告支付劳务款。3.涉案工程的情况,涉案土石方工程是***挂靠***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以***和***公司之间并不是工程转包的关系,***公司并不是转包人,或者是违法分包人,所以法院不能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来判决***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责任。4.三原告是受***雇佣,其只能向与他们有雇佣关系的***来主张劳务款。但是我们认为三原告并不是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中所保障的对象农民工。因为农民工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得固定报酬的农村居民,农民工是没有任何生产资料,但是本案中,三原告他们是按照***的指示,自行组织相应挖机和其他机械进场施工的小包工头。所以三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并不是农民工工资,所以我们认为三原告主张按照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的规定来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我们认为适用依据错误。综上,我们认为***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务纠纷,三原告应直接向***主张相应责任,把***公司列为被告,并且还足额冻结***公司账户,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对此我们保留向三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第三人和泓公司述称:三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予认可。1.和泓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开发主体及建设单位,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公司。对于被告***挂靠***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第三人不知悉。***向三原告发包案涉工程,第三人也不知情。和泓公司与三原告没有工程发包关系,没有签署相关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三原告无权主张和泓公司付款,三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工程发包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工程款。2.三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其工作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三原告承接案涉工程,所获收益即包括***向其支付的人工费、机械费,也包括出售、外运回填土的收益,收益较为复杂。另外,三原告自行向其组织的人员、机械支付费用。综上,三原告不是以提供劳动获得固定报酬的农民工,而是一级工程承包主体,即包工头。3.***挂靠***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三原告作为***的下级承包主体。根据全国法官会议纪要,三原告无权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和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三原告主张的工程产值均为被告***与三原告自行确认,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和泓公司均未参与。因此,其确认的产值对***公司和和泓公司均没有约束力。综上,三原告无权主张和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结算单》是被告***签字署名,说明其对用工的单价以及剩余款项支付问题是认可的,对《结算单》、《转账记录》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第三人和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公司自述在收到第三人工程款后,扣除掉***应该支付的税费、管理费用之后,将剩余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0日,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和监理资质,其登记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劳务分包。.。第三人和泓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公司签订《清水湾青山美荟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九所村委会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公司,约定标的2922000元。被告***系该土石方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由其自行组建项目部,组织人员实施该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公司与***约定,***公司在收到第三方工程款后,扣除掉税费、管理费用之后,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间,被告***便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挖机、回填、平整等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仅以口头方式向原告下达劳务工作量,劳务工资结算方式为按小时制支付工资。2024年3月19日,***与原告双方做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劳务总价款为73146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63146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发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3.关于第三人和泓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原告诉请支付的系被告***雇请原告工程车辆班组因完成土方作业所产生的报酬,虽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有书面协议,但被告***在原告结束阶段工作后,通过结算清单确认了雇请工程车辆施工事宜,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案涉土石方工程工作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
对于被告***和被告***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公司自第三人和泓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土石方工程,又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包给既没有相应建设资质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被告***作为案涉土石方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转包给作为自然人的第三人,违反了前述规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该转包无效;又因二被告对该转包无效均负有责任。原告系由***招用,且原告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建设主体和用工主体资格,自行组织和招用原告到工资施工,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作成果承担主体责任。
关于第三人和泓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和泓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案情事实查明,虽该司已付部分工程进度款,但仍未付清涉案工程,导致承包方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的原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资。”的规定,第三人和泓公司应对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63146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3146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RP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陵水和泓文旅投资有限公司在未付清涉案工程款项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33元,保全费751.46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