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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蒙某;周某丁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桂12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壮族,住广西天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壮族,住广西天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广西天峨县。 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西天峨县。 法定代理人:***,系其母亲。 上诉人河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5)桂1202民初431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查,***已于2025年4月2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本院依法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 河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桂1202民初43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请求指令人民法院审理本案;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无视上诉人已合法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具备完整审理基础的关键事实。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1***(已死亡)、原审被告2***的追偿权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依法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才获悉原审被告1***已于2025年4月22日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鉴于调取***继承人身份信息存在客观障碍(上诉人于2025年11月17日和某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协议,委托覃某律师前往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继承人信息,2025年11月19日覃某律师前往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被告知无法调取),为保障诉讼程序顺利推进、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上诉人于2025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内容如下:1.请求依法变更原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申请人(被告2)***向申请人支付代偿款24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自202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撤销原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被告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被告2)***承担。原诉讼请求背景,本案原诉讼请求基于申请人与原被告1***签订的《委托担保函》(编号:某委保函批量20249号)及与被告2***签订的《反担保保证承诺函》(编号:某反保函批量20249号)提出,原请求为:1.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代偿款240,000.00元,并自202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000.00元为基数按5.175%/年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1.原被告1***主体资格消灭。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查某被告1***已于2025年4月22日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无法继续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2***的双重责任基础(1)保证反担保人责任:被告2***于2024年5月30日与申请人签订《反担保保证承诺函》及《配偶声明》,明确约定对《委托担保函》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申请人代偿之日起3年(即2025年6月9日至2028年6月8日),现保证责任仍在有效期内。(2)债务关联性:案涉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发生于原被告1***与被告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2***以配偶身份签署相关文件,知晓并同意该债务(附:《配偶声明》复印件)。(3)代偿事实已确认。申请人已于2025年6月9日代原被告1***向中国某某支行支付代偿款240,000.00元,放款行已出具《代偿证明》及《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申请人依法取得追偿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及《反担保保证承诺函》约定,被告2***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及配偶,应对原被告1***的案涉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2***独立承担上述债务。原审法院已于2025年11月21日审核接收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未对该变更申请依法进行审查,亦未在后续裁定中对未采纳变更申请的理由作出任何释明,就于2025年12月18日作出(2025)桂1202民初43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被告1***已死亡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起诉。该裁定未能充分考量上诉人已主动排除不适格主体、明确仅针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核心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或指令再审。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河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40000.00元,并自202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0000.00元为基数按5.175%年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出生于1977年11月13日,原身份证号:XXX,于2025年4月22日死亡,其户籍已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自然人死亡时,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告消灭,不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原告起诉的对象***于2025年4月22日即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已经死亡,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河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50元,该院依法退回给河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某公安局某派出所、某村委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已故,其妻子为被上诉人***,双方育有被上诉人***、***、***三名子女,***父母已故。上诉人河池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追加***、***、***作为被告并要求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合同为***代偿银行贷款,同时基于***与其签订的反担保保证承诺函以及配偶声明要求二人承担责任,其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均能证实其原告主体地位适格,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明确提出其诉讼请求。关于是否具有明确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据此,经本院核查,***有继承人,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追加继承人为被告,具有明确被告,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已故被告继承人情况径直驳回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及时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等据以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5)桂1202民初4312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 书记员*** 附:本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