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2民初5364号 原告: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401室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8473071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029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葛建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海葛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福建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以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83402.75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78340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23年4月25日的利息为242526.25元),共计1025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鸿儒新园二期19#-27#楼户内及楼间商业和菜市场腻子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该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津岐路与前进东路交口(鸿儒新园二期项目),工程内****新园二期19#-22#楼户内及楼间商业和菜市场腻子工程等有关工作,工程系固定单价,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亦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744800元。该工程早已完工,并经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783402.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延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福建六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价款80%,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并办理结算完毕,质保期1年,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付清余款。但滨海葛建公司并未提供资料证明双方已办理结算,确认工程量。双方曾就其他合同有过诉争,另案中滨海葛建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而本案中滨海葛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已办理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甲方支付进度款同时乙方应当开具与甲方建立总分包关系的合法有效的全额应付款项建安发票给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提供全额100%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乙方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资料,甲方付款义务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截止目前,滨海葛建公司仅开具发票1201746.5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福建六建公司有理***付款时间。请求驳回滨海葛建公司对福建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滨海葛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福建六建公司在庭审前查看了滨海葛建公司的证据并由福建六建公司质证,福建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福建六建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福建六建公司认可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附件真实性,但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系案外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招标、签订合同、结算,但对外税务报备需要以福建六建公司名义与滨海葛建公司签订合同,福建六建公司不参与项目的施工管理过程,案涉合同不是福建六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加盖了福建六建公司的公章,且就案涉合同福建六建公司向滨海葛建公司支付过合同内工程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福建六建公司对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学府二期项目合同台账(六建)不认可,认为案外人***、**并非福建六建公司财务人员,二人身份不明,不能以这份存疑的材料作为结算依据,但该证据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津0112民初10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证明效力,且福建六建公司亦为该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案件的当事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福建六建公司对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单不认可,认为案涉合同未经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形成工程结算书,仅靠**的签字并不能起到确认工程量的作用,并且**并无权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还需要案外人**公司各级审核方能确认。但经庭审后本院向案外人**询问,相关工程量单据中签字确为其本人签字,(2022)津0112民初10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为福建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结合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工程内容的单价,综合工程量单据的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工程款金额(综合单价×工程量面积)与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证明效力的**学府二期项目合同台账(六建)记载金额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福建六建公司(甲方)与滨海葛建公司(乙方)签订《鸿儒新园二期19#-22#楼户内及楼间商业和菜市场腻子工程合同》,约定由滨海葛建公司实施该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津岐路与前进东路交口(鸿儒新园二期项目),工程内****新园二期19#-22#楼户内及楼间商业和菜市场腻子工程等有关工作,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工期为40日历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201746.5元,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有效期内,此固定综合单价不受任何事由调整。工程量依据现场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形象进度的一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本合同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价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含竣工图)、并办理结算完毕,付款资料齐全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工程竣工验收后满1年,扣除维修费用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4、在甲方支付进度款同时乙方应当开具与甲方建立总分包关系的合法有效的全额应付款项建安发票给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提供全额100%发票给予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改增实施后,乙方结算请款时,需提供营改增后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业可抵扣发票进行结算。乙方所开具发票的公司名称、项目、单位、单价必须与合同一致。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相关资料,甲方付款义务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乙方应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资料。甲方收齐相关资料后二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乙方自收到审核意见五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之后二十个工作日为甲、乙双方结算核对时间。结算资料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如乙方未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有权拒绝工程结算。...3、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应符合以下内容:3.1经甲方代表签字、**的竣工图;3.2经甲方会签并由设计单位确认的设计变更;3.3甲方会同设计单位提出的有关工程追加、削减、修改变更等通知单;3.4由甲方代表、设计单位、乙方共同会审的会审纪要文件;3.5经甲方项目专业工程师和现场代表共同签字的工程经济签证单;3.6工程结算书;3.7可调整和按实结算相关项目的工程量计算书;3.8竣工需要移交的内业资料”。该合同附件1工程清单中记载内墙面腻子综合单价12.5元/㎡、户内顶棚腻子14.5元/㎡。2015年11月16日滨海葛建公司为福建六建公司开具360524元的鸿儒新园二期工程款发票;福建六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9日两次共计向滨海葛建公司支***新园二期工程款360523.95元。2016年4月20日滨海葛建公司为福建六建公司开具841222.5元的鸿儒新园二期工程款发票;福建六建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滨海葛建公司支***新园二期工程款600873.25元。 另查明,滨海葛建公司与福建六建公司就鸿儒新园二期、三期有多个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并实际进行结算、开票、付款,就前期的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曾成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了(2022)津0112民初1011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10项工程合同关系且福建六建存在应付未足额支付对应工程款的情况,滨海葛建公司于该10项工程中除一项外均全额开具了发票;案外人**是福建六建公司员工,福建六建员工***负责处***新园工程收尾工作,**配合***的工作;该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3月**学府二期项目合同台账(六建)证据具备证明效力,该台账第六页记载合同编号QLXF2-LJ-GC16鸿儒新园二期19#-22#楼户内及楼间商业和菜市场腻子工程合同,合同单位为滨海葛建公司,合同造价1201746.5元,结算造价1744800元,累计已付款961397.2元。2017年8月16***新园二期工程整体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备案书,记载整体工程以及竣工及结算完毕并形成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书。 庭审中,滨海葛建公司陈述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10月25日届满,案涉小区二期工程整体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完毕,曾就案涉工程款向福建六建公司电话催要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滨海葛建公司陈述,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福建六建可以付款时向滨海葛建公司发出相应付款金额的开票指令,滨海葛建公司按照福建六建公司要求的金额开具发票并向福建六建公司交付后,福建六建公司再行付款,但在2016年以后福建六建公司再未表示过付款,故也未要求滨海葛建公司开具发票。滨海葛建公司表示就剩余金额发票可以随时为福建六建公司开具。庭审后,本院对案外人**进行询问,**陈述其为福建六建公司的员工,福建六建公司与鸿儒新园项目的开发商**公司均为**集团的下属公司,福建六建公司为总包单位,其是鸿儒新园项目三期工程的福建六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公司的工程部副经理,也负责鸿儒新园项目二期工程后期的零星工程手续问题,其表示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单中确系其签字,其没有结算权,只是确认滨海葛建公司的现场工程量。 本院认为,滨海葛建公司与福建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滨海葛建公司分包福建六建公司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福建六建公司应依约向滨海葛建公司付款。就付款期限,本案中虽然并未完全达成全部的结算文件及条件,但案涉工程已完工竣工交付六年之久,滨海葛建公司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一方怠于履行申请、办理结算的手续与常理不符,通过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为了索要工程款通过各种渠道搜集证据,且工程结算并非滨海葛建公司单方可以完成,需要甲方予以积极配合,同时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付款的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滨海葛建公司要求福建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建六建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滨海葛建公司要求福建六建公司按照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起算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滨海葛建公司立案之日即2023年4月27日,除此之外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福建六建公司虽抗辩滨海葛建公司未开具完发票,但根据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福建六建公司可以付款时向滨海葛建公司指令开票,同时福建六建公司已经存在对于滨海葛建公司开具的发票未足额付款的行为,故未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不能成为福建六建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故本院对福建六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3402.75元,并以78340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16.5元(此款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8.5元,由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