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2民初5363号
原告: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401室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8473071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029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葛建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海葛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福建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以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93723.06元及利息(利息以2993723.06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揽了鸿儒新园二期零星收尾工程,约定由原告实施该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津岐路与前进东路交口(鸿儒新园二期项目),工程内容为零星收尾工程如零工修补、商品房室赠送面积封堵等,工程价款为2993723.06元。该工程早已完工,并经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993723.06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延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福建六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福建六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工程现场指令单》模板与另案中合同附件是相同格式的。而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所有《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工程现场指令单》中,建设单位都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而非福建六建公司。《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是乙方填写,《工程现场指令单》则是甲方填写,在案涉工程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滨海葛建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公司而非福建六建公司,滨海葛建公司系应**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就案涉工程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滨海葛建公司和**公司,因此,福建六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二、案涉项目付款条件未成就退一步说,如果法庭认定福建六建公司才是与滨海葛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但原告并未提供资料证明双方已办理结算,确认工程量。福建六建公司与滨海葛建公司曾就其他合同有过诉争,另案中滨海葛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而本案中滨海葛建公司并未提交工程结算书予以证明双方已办理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同时,滨海葛建公司并未按照惯例向福建六建公司开具发票,导致答辩人顺延付款时间。因延期付款,滨海葛建公司也无权主张利息。综上,恳请驳回滨海葛建公司对福建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滨海葛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福建六建公司在庭审前查看了滨海葛建公司的证据并由福建六建公司质证,福建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福建六建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福建六建公司对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汇总表、增项部分不认可,认为**在材料上签字系表示签收资料,而非确认行为,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滨海葛建公司施工,需经**公司工程部、成本部等相关人员。但经庭审后本院向案外人**询问,该两项证据中签字确为其本人签字,(2022)津0112民初10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为福建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其为鸿儒新园项目三期的项目经理,也负责鸿儒新园项目二期的扫尾工作,结合双方在案涉工程小区存在多达10项签订合同并履行、付款的情况,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福建六建公司对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工程指令单、施工用工记录等不认可,认为对具体的施工项目不了解,对证据无法认定,认为就案涉工程,与滨海葛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公司。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自现场签证单、指令单、及施工用工记录、施工图片等均可以相互对应,且体现的工程内容与福建六建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的汇总表及增项部分内容一致,签证单及指令单中可以看出施工内容为鸿儒新园项目二期的相关内容,根据(2022)津0112民初1011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福建六建公司为鸿儒新园项目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且部分请示也为滨海葛建公司向福建六建公司请示,**亦确认上述材料中部分审批人员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福建六建公司为鸿儒新园项目二期、三期工程的总承包方,滨海葛建公司自福建六建公司处分包了多个鸿儒新园项目二期、三期的相关工程。福建六建公司员工**在鸿儒新园二期零星工程(**)汇总表中签字,该汇总表记载了“赠送面积封堵、拉毛机、地面处理辅料、小金刚清理垃圾、维修队工具、C20砼浇筑、钢筋(14)、植筋(14)、模板、地面剔凿、辅材、人工(大工)、人工(小工)”等十三项项目及相应的工程量、单价、报审金额2037198.7元,审核金额1234763.8元。**亦在鸿儒二期增项部分表格中签字,该增项部分记载了鸿儒新园“19#楼-22#楼室内踢脚线地面及墙面沿边刮涂、地下车库顶板找坡工程、地下车库坡道剔凿、室内赠送面积挂腻子工程、赠送面积封堵工程(材料费)、地采暖分水器处浇筑混凝土台、围墙基础工程增项、车库顶板通风开洞工程增项”,合计金额1758959.26元。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指令单、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中亦记载了与零星工程汇总表、增项部分表格记载工程内容相对应的工程内容。
另查明,滨海葛建公司与福建六建公司就鸿儒新园二期、三期有多个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并实际进行结算、开票、付款,就前期的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曾成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了(2022)津0112民初1011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10项工程合同关系且福建六建存在应付未足额支付对应工程款的情况,滨海葛建公司于该10项工程中除一项外均全额开具了发票;案外人**是福建六建公司员工,福建六建员工***负责处***新园工程收尾工作,**配合***的工作。2017年8月16***新园二期工程整体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备案书,记载整体工程以及竣工及结算完毕并形成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书。
庭审中,滨海葛建公司陈述,案涉小区二期工程整体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完毕,曾就案涉工程款向福建六建公司电话催要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滨海葛建公司陈述,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福建六建可以付款时向滨海葛建公司发出相应付款金额的开票指令,滨海葛建公司按照福建六建公司要求的金额开具发票并向福建六建公司交付后,福建六建公司再行付款,但在2016年以后福建六建公司再未表示过付款,故也未要求滨海葛建公司开具发票,本案涉及的工程已向福建六建公司的上级公司要求补签合同,但由于其相关管理问题并未实际完成合同的补签工作。滨海葛建公司表示就未付金额发票可以随时为福建六建公司开具。庭审后,本院对案外人**进行询问,**陈述其为福建六建公司的员工,福建六建公司与鸿儒新园项目的开发商**公司均为**集团的下属公司,福建六建公司为总包单位,其是鸿儒新园项目三期工程的福建六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公司的工程部副经理,也负责鸿儒新园项目二期工程后期的零星工程手续问题,其表示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单中确系其签字,其没有结算权,只是确认滨海葛建公司的现场工程量,工程签证单、指令单中签字的***、***、***为**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中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滨海葛建公司与福建六建公司在其他多个诉讼中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滨海葛建公司实际施工了鸿儒新园二期的部分零星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以指令施工、具体施工审批、实际现场施工、要求结算对账等行为实际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滨海葛建公司分包福建六建公司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福建六建公司应向滨海葛建公司付款。就付款期限问题,本案中虽然并未形成双方过往交易习惯的结算相应材料,但案涉工程已完工竣工交付六年之久,滨海葛建公司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一方怠于履行申请、办理结算的手续与常理不符,通过滨海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为了索要工程款通过各种渠道搜集证据,且工程结算并非滨海葛建公司单方可以完成,需要甲方予以积极配合,同时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付款的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滨海葛建公司要求福建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建六建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滨海葛建公司要求福建六建公司按照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起算期限本院确定为滨海葛建公司立案之日即2023年4月27日。福建六建公司虽抗辩案涉工程系**公司与滨海葛建公司实际建立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福建六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所在小区的总承包方,双方有多***新园小区的相关工程分包合作,故本院对福建六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3723.06元,并以2993723.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75元,此款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向天津滨海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