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城投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25执89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观山湖区麒龙商务港B座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与中城投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黔0325民初20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书,中城投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0116元;中城投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19元。中城投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贵F×××××大众牌汽车一辆。此外通过上述途径未**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通过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经询问调查,被执行人在道真自治县兴园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有未支取的工程款。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上述财产调查后,本院以案件执行标的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道真自治县兴园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未支取的工程款,待支付时再予提取。鉴于上述冻结工程款已足以履行案件义务,且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后,未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采取执行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黔0325执8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孟 辉 审判员  梁 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