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民初29号
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森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该公司管道公司员工。
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冰、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33977元;2.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110943元(6933977×20%×6%÷12×16个月,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6%承担拖欠的工程款6933977元自2016年5月1日至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3.返还履约保证金16971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西气东输三线西段工程第四标段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土石方开挖、回填及附属工程(第1标段),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11月17日又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变更协议。2014年12月3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工,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发出了交工证书,对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在交工验收后一个会计年度内合理期限不予结算,实为故意拖欠,应视为结算成就。合同中的结算款拨付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属无效,被告应立即结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将其内部审计、效能款转嫁给原告,与合同单价中已扣除各项费用和税金的约定矛盾,该约定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27801元;2.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损失110844元,按照年利率6%承担拖欠的工程款6927801元自2016年5月1日至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3.撤回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6971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双方的结算时间为业主已经将此笔工程款拨付,现答辩人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正在进行中,在业主没有将该笔工程款拨付答辩人时,答辩人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其单独计算的,答辩人不予认可,在部分工程项目单价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计算的金额没有依据。3.合同约定的是暂定金额为8660000元,答辩人已支付6062000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70%,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进度款的利息损失。4.合同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表明原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认可,不存在霸王条款、显失公平的情形。5.如前所述,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尚未结算,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且工程款金额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错误。6、履约保证金已于2016年5月向原告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公正裁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三线天然气管道工程西段第四标段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人。2012年8月20日,被告就该工程的土石方及附属工程(1-7标段)施工进行招标,原告中标了该工程第1标段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土石方开挖回填及附属工程。2012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价款暂定为5857188元,暂定作业带石方开挖及弃土弃渣处理单价为44元/m3,管沟石方段开挖及弃土弃渣:石方V级单价为39元/m3、石方VI-VIII级49元/m3、石方IX-XIV级62.50元/m3,以上单价均为固定单价。(2)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经甲方、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工程交工及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3)进度款拨付: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依据双方共同办理并签字的工程交工验收单、签证单、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经甲方工程造价中心进行初步审核后(非正式结算)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上限为合同总价的70%,但不超过业主付给甲方的进度款比例。(4)结算款拨付:当工程竣工,经甲方、EPC总承包商、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据各方签字的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在业主已将此笔工程款拨付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款拨付手续,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甲方在扣留乙方保修款(工程款5%)及大庆石油管理局审计、效能监察款(工程款5%)后将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结算依据:本案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方式:按照本合同综合单价及固定单价乘以现场确定的工程量即为结算价格。(5)工程保修及保修款拨付:保修期满,甲方将保修款付给乙方,但预留审计、效能监察款(工程款5%),经审计及效能监察后一次性付给乙方。
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变更后暂定合同金额为7460000元,协商增加了以下工作内容并约定了单价:(1)戈壁荒地管沟土方工程:管沟土方开挖33247元/㎞、细土回填地段52739元/㎞、管沟原土回填15201元/㎞、作业带地貌恢复4750元/㎞;(2)石方段管沟土石方工程:细土回填地段52739元/㎞、管沟原土回填15201元/㎞、作业带地貌恢复4750元/㎞;(3)线路附属工程:管道标志桩运输安装235元/个、里程桩运输安装230元/个、警示牌安装466元/个;(4)线路水工保护工程:浆砌石243元/m3、干砌石141元/m3;(5)稳管措施:DN1200马鞍式压重块运输安装1570元/块、石笼稳管880元/m3、水泥土162元/m3、沙袋压重639元/m3、混凝土连续浇筑672元/m3;(6)河流沟渠开挖穿越措施及土石方工程950元/m;(7)作业带削坡土方开挖执行石方段管沟土方开挖价格3.45元/m3。以上单价均为固定单价,其他内容仍执行原合同。
2013年11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分包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变更后暂定合同金额为8660000元,协商增加了以下工作内容并约定了单价:(1)穿越在役管道段管道管沟人工土石方工程:管道管沟人工土方开挖回填42元/m3、管道管沟人工石方开挖回填普坚石160元/m3、特坚石289元/m3;(2)穿越铁路两侧管沟机械开挖土石方工程:管道管沟石方机械开挖回填特坚石289元/m3;(3)山区丘陵石方管沟无土段细土增加运输距离19元/m3。以上单价均为固定单价,其他内容仍执行原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工程交工证书,载明主要工程内容为:(1)BA045-BA068石方段管沟机械(破碎锤)开挖铁路、光缆、西一、西二线穿越、41号阀室防空段石方共计4363.1m3;石方段管沟爆破开挖石方15.632km,其中V级石方方量6684.8m3、VI-VIII级石方方量10274.8m3、IX-XIV级石方方量113295.8m3;石方段管沟土方开挖22744.3m3、细土回填15.988km、原土回填15.988km、地貌恢复15.988km。(2)BA045-BA068石方段作业带爆破扫线32933m3、破碎锤开挖339.3m3、作业带扫线土方开挖3690m3。(3)BA045-BA068耦合器、阴保桩、智能桩埋设23个;转角桩、标志桩埋设26个;警示牌埋设8个;里程桩埋设130个。(4)BA045-BA068浆砌石方量1143.31m3(其中浆砌石防冲墙584.39m3、浆砌石护坡482.16m3、浆砌石截水墙47m3、浆砌石排水渠29.76m3),铁路边碎石垫层144.4m3,C25预制块砌筑320.8m3,BA045+0m-BA068+0m回填土外运2177.6m3。(5)BA045-BA068道路盖板运输安装31块,铁路排气管围栏组装2处,铁路边排水管安装1个。(6)BA045+0m-BA068+0m细土外运15.7km(细土外运待定)。验收情况为: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意交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2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退还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69716元。
经双方诉讼中确认,双方对以下工程量、单价及相应工程款无异议:石方段管沟开挖V级石方方量6684.80m3,单价39元/m3,合计260707.20元;石方段管沟开挖VI-VIII级石方方量10274.79m3,单价49元/m3,合计503464.71元;石方段管沟开挖IX-XIV级石方方量113295.83m3,单价62.5元/m3,合计7080989.38元;穿越铁路两侧管沟机械开挖土石方1726.95m3,单价280元/m3,合计483546元;穿越在役管道管沟人工石方开挖回填272.35m3,单价289元/m3,合计78709.15元;石方段管沟土方开挖22744.30m3,单价3.45元/m3,合计78467.84元;石方段作业带爆破开挖32933.20m3,单价44元/m3,合计1449060.80元;作业带扫线土方开挖3690m3,单价3.45元/m3,合计12730.50元;石方段管沟细土回填15.571km,单价52793元/km,合计822039.80元;石方段管沟原土回填15.746km,单价15201元/km,合计239354.95元;石方段管沟地貌恢复15.571km,单价4750元/km,合计73962.25元;无土段细土外运增加运输距离28478.61m3,单价19元/m3,合计541093.59元;耦合器、阴保桩、智能桩埋设23个,单价230元/个,合计5290元;转角桩、标志桩、里程桩埋设156个,单价235元,合计36660元;警示牌埋设8个,单价466元,合计3728元;浆砌石1143.31m3,单价243元/m3,合计277824.33元;C25预制块砌筑320.80m3,单价672元/m3,合计215577.60元。上述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合计12163206.10元。对交工证书载明的道路盖板运输安装31块、铁路排气管围栏组装2处、铁路边排水管安装1个、铁路边碎石垫层144.4m3,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
1.对41号阀室防空段开挖287.55m3、光缆处管沟开挖771.2m3、管道处管沟石方段开挖1305m3、石方段作业带破碎锤开挖339.3m3的单价有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认证会签表载明41号阀室防空段、管道处管沟和石方段的其中339.3m3是使用破碎锤开挖的,应当按照第二份变更协议约定的管道管沟石方机械开挖的单价280元/m3计算,光缆处管沟是人工开挖的,应当按照第二份变更协议约定的管道管沟人工石方开挖特坚石的单价289元/m3计算。被告认为双方未对上述工程的单价进行特别约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管沟石方段开挖及弃土弃渣的单价计算,主张阀室防空段、光缆处管沟、管道处管沟按照62.5元/m3计算,石方段开挖均按44元/m3计算。
2.对外运的细土,原告是否应当提供购土合同有争议。
3.对交工证书中的BA045+0m-BA068+0m回填土外运2177.6m3的工程量有争议。原告认为该部分是因埋设裸露的管道而产生的,应单独计算;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包括在无土段细土外运增加运输距离28478.6m3内。
4.对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有争议。原告认为合同中的结算款拨付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属无效;被告认为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现业主没有将该笔工程款拨付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量认证会签表备注栏明确载明阀室防空段、管道处管沟和石方段的其中339.3m3是使用破碎锤开挖,光缆处管沟是人工开挖,会签表上有被告现场代表周彤和技术负责人高尚稳的签字,对会签表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开挖方式对应的单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所提双方就上述施工项目的开挖没有特别约定应按照合同的一般约定计算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对光缆人工开挖主张按照280元/m3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分别应为:41号阀室防空段开挖80514元(287.55m3×280元/m3)、光缆处管沟开挖222876.80元(771.2m3×289元/m3)、管道处管沟石方段开挖365400元(1305m3×280元/m3)、石方段作业带破碎锤开挖95004元(339.3m3×280元/m3),合计763794.80元。
2.因合同未约定原告就外运的细土应当向被告提供购土合同,故对被告所提原告不提供购土合同,则相应工程款不能支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3.因交工证书不是双方办理结算的唯一依据,被告对原告所提回填土外运2177.6m3应单独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4.被告主张因业主未向其拨付工程款,故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供业主仍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合同又未明确业主向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付款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工程交工证书、工程量认证会签表、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分包合同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2927000.90元(12163206.10元+763794.80元=12927000.9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应扣除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关于保修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保修金是否予以扣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双方未约定保修期,自2015年2月2日双方交工至今,尚未超过法定的最长责任期,故保修金应予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即646350.05元(12927000.90元×5%=646350.05元)。关于合同约定的审计、效能监察款,因合同未约定审计期限,也无法定的审计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未审计,故不予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218650.85元(总工程款12927000.90元-已付款6062000元-保修金646350.05元=6218650.8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工程已于2015年2月2日验收交工,交工之日则为应付款之日,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审核、付款期间,本院酌情确定审核、付款期限为1个月,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2日起承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为433232.68元,原告只主张110943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2016年5月1日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仍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被告所提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撤回,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工程款6218650.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支付利息1109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承担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02元,由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负担3729元,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泽
审 判 员  张小青
人民陪审员  石含禄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