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22民初639号
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兰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敏,男,生于1982年11月17日,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和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646350.05元;2、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4.75%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间的逾期利息61402元;3、要求被告按照4.75%的年利率承担2019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气东输三线西段工程,内容包括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开挖、回填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瓜州县;2015年2月2日交工。交工后,被告不予清结承包费(工程款)。2016年5月18日,原告起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承包费,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甘09民初29号判决,因质保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期限,只约定到期后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法院按照规定最长24个月计算,质保金2017年2月2日到期。要求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欠款和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质保金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清结。现依法起诉,请求处理。
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质保金646350.05元未付没有异议,利息有异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当工程竣工,经甲方(被告方)、EPC总承包商、业主、监理、地方政府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据各方签字的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在业主已将此笔工程款拨付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款拨付手续,乙方(原告方)按甲方要求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甲方在扣留乙方保修款(工程款5%)及大庆石油管理局审计、效能监察款(工程款5%)后将余款一次性付给乙方。按照该条约定,被告方拨付给合同原告的各种款项都应是在业主已经拨付给被告方的情况下,然后办理相关的付款手续,将原告所应该得到的款项进行支付。被告与业主办理结算时,业主方也扣留了被告的工程质保金,现业主还未将工程质保金给付被告,造成被告方暂时无法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况且被告也在积极的筹措资金进行支付,也和原告多次沟通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确实未付646350.05元质保金,被告也在业主没有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情况下正在多方筹集资金支付,但是原告索要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气东输三线西段工程第4标段作业带清理扫线、管沟土方开挖、回填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内容包括,作业带石方清理扫线及运输弃渣整治、管沟土石方开挖、原土回填、大开挖穿越管道、光缆、非单出图河流穿越开挖回填、警示带敷设、地貌恢复、浆砌石等水工保护、压重块混凝土过水面等稳管、阀室建筑及总图等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2日,工程交工。交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上发生纠纷。2016年5月1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支付利息以及保证金。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2927000.90元,其中保修金为646350.05元(12927000.90元×5%),被告已付6062000元。同时,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修期限,而且自2015年2月2日工程交工后尚未超过《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二十四个月最长缺陷责任期,被告暂不应给付原告保修金646350.05元。2016年11月11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9民初29号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18650.85元(12927000.90元-已付6062000元-保修金646350.05元)、支付利息110943元。该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该项工程于2015年2月2日验收交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二十四个月最长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于2017年2月2日届满。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能给付原告保修金646350.05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保修金646350.05元;2、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4.75%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间的逾期利息61402元;3、要求被告按照4.75%的年利率承担2019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初29号判决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保修金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保修期,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二十四个月最长工程缺陷责任期确定保修期;该项建设工程于2015年2月2日交工验收,保修期应当于2017年2月2日届满;被告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二十四个月最长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未能向原告给付保修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4.75%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间的逾期利息6140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数额不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75%的年利率承担2019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在执行过程中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保修金64635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14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金民用爆炸高新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39元(已预交),由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万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