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2232号
原告:重庆地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88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17115。
法定代表人:王发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勇,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江梅,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黄光华,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重庆地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升建司”)与被告***、**、黄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27日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过程中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变更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3日、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王绍勇;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力;被告黄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升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43016.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43016.2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施工的“仁安·御香山项目二期室外综合管网、景观工程项目”由被告出资履行,并承担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和责任。原被告双万签订的合同中第10.14约定:乙方承包范围的诉讼活动发生的费用不论何种原因)由乙方全部承担;第11.1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受到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由乙方承担甲方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第十三条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系承建该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三被告在承建工程项目期间,案外人吉首市龙氏铁艺加工店、吉首市金泰砖业有限公司、吉首市联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三被告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原告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已向案外人履行完毕给付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费。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依约应偿还原告已给付的款项及承担原告损失,但三被告至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为被告***与其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约定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更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承担的义务;其次,被告**所占合伙份额仅为***份额的20%,系**与***的内部关系,合伙份额对外由***占55%,黄光华占45%,**不应对外承担责任;第三,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与合伙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混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光华辩称,首先,三被告系自然人合伙,***与地升建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黄光华与原告地升建司没有法律关系;其次,2019年3月15日黄光华退伙,***出具说明,退伙后的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与黄光华无关,黄光华将该退伙情况告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三,案涉项目收款均打到地升建司账上,地升建司将收款如何处理黄光华并不清楚。收款应该转给***,又因合伙组织财务由**负责管理,所以大量的款项都转到了**哥哥开的唐义劳务公司,地升建司并未向黄光华转账,故不应向黄光华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月,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地升建设有限公司。
2018年3月7日,被告***、黄光华、**为履行由地升建司承接施工的仁安·御香山项目二期室外综合管网、景观工程的项目,三人订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出资20万元,占整个项目权益的55%,原告黄光华出资50万元,占整个项目权益的45%,项目验收结算后产生的利润或亏损按此比例进行清算。
2018年4月16日,***与地升建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地方建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仁安·御香山二期室外综合管网、景观工程;如因本工程发生亏损及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承包范围的诉讼活动发生的费用(不论何种原因)由乙方全部承担;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受到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由乙方承担甲方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
2019年3月15日,黄光华退伙。2019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仁安·御香山二期管网、景观工程,自2019年3月15日以后所产生的劳务费用、机械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均与黄光华(×××身份证号)无关,所产生的一切利益也与黄光华无关。
案外人吉首市龙氏铁艺加工店、吉首市金泰砖业有限公司、吉首市联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各自应收取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分别以地升建司、***、**、黄光华为共同被告,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于2021年6月29日、30日作出(2021)湘3101民初659号、(2021)湘3101民初660号、(2021)湘3101民初661号判决书,认定“***、**、黄光华系承建工程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黄光华中途退伙,其对退伙后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重庆地升建设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应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并判决***、**向吉首市龙氏铁艺加工店支付工程款171466.8元,向吉首市金泰砖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向吉首市联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5617.1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黄光华对合伙期间(2019年3月15日之前)欠付的款项和利息负共同清偿责任,其退伙后所欠付的货款及利息由***、**承担;地升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分别收取案件受理费3729元、2500元、1815元,保全费1370元、1070元、820元,判决由***、**、地升建司负担。
地升建司不服上述三案民事判决,并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经该院通知,地升建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该院作出(2021)湘31民终1342号、1345号、1346号,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并裁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1864.5元、907.5元由地升建司负担,同时裁定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3月11日,***向地升建司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以地升建司名义承建的湖南省吉首市仁安御香山二期景观及绿化工程项目,项目已施工完毕,但未与建设单位湘西仁安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竣工审计决算,拖欠了吉首市金泰砖业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吉首市联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6171万元、吉首市龙氏铁艺加工店货款17.14668万元的材料款,导致地升建司账户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冻结共计36.20839万元,现地升建司代我向第三方借钱用于处理此起诉保全、借款时间一个月,我自己在这时间内找甲方或用其它办法找钱归还地升建司36.20839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同日,***向地升建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62083.9元,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协议书、借条由***签字、捺印予以认可。
2021年12月30日,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3101执2653号、2654号、2655号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上述案件执行完毕。(2021)湘3101执2653号案执行标的款171466.8元、执行费2549元、案件受理费3729元、保全费1370元;(2021)湘3101执2654号案执行标的款110000元、执行费1604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2021)湘3101执2655号案执行标的款76291元、执行费1074元、案件受理费1815元、保全费820元。
2022年1月27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31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就黄光华、**、***及地升建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判决**、***向黄光华支付合伙期间利润875759.31元、返还合伙投入资金50万元,承担鉴定费55995.5元,合计1431754.8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2021)湘3101民初659号、(2021)湘3101民初660号、(2021)湘310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3101执2653号、2654号、2655号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21)湘31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书、借条,被告黄光华提交的《合作协议》、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光华就案涉项目的施工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占55%份额,黄光华占45%份额。被告***与原告地升建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对外实施案涉工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被挂靠人收取固定金额管理费,被挂靠人自行投入资金、自负盈亏,故该协议实为被告挂靠地升建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挂靠协议。协议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挂靠协议无效。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01民初659号、(2021)湘3101民初660号、(2021)湘3101民初661号生效民事判决,被告***、**对该三案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光华仅对2019年3月15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地升建司对该案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因本工程发生亏损及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该合同虽无效,但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故据此认定,三被告与地升公司就上述案件所涉债务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地升建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获得对三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被告黄光华2019年3月15日已退伙,依据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民终609号民事判决认定,截至2019年3月15日止三被告合伙期间尚有盈利,并未负债,故原告主张由黄光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对上述案件中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货款357757.8元、案件受理费8044元、保全费3260元、上诉费4022元,合计373083.8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合伙人未予清偿对外债务,引发诉讼并导致地升建司的资金被冻结,地升建司无法正常使用自有资金,虽***向地升建司承诺按月利率3分计息,该利率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由***、**从2021年3月11日起以实际垫付款项357757.8元为基数,按当时的LPR(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关于执行费。原告主张的执行费系因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申请执行产生的费用。地升建司在生效判决确认其系连带给付义务责任主体的情形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5227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原告地升建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受到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由乙方承担甲方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但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故违约条款亦属无效。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46000元、30000元;差旅费14684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地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73083.8元,并以357757.8元为计息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地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黄光华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地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49.5元,由原告负担1228.5元,由被告***、**负担3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丽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 菁
书 记 员 崔建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