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龙华伟业实业有限公司

青海龙华伟业实业有限公司、青海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1835号
原告:青海龙华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三路X号X号楼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木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国民,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青石嘴镇村民。
原告青海龙华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民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原告青海龙华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青海龙华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增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晓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