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4705号
原告:青海泊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宁张公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海尚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锦绣园小区居民。
原告青海泊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尚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泊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因需要找新的证据”为由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青海泊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计970元,由原告青海泊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