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2856号 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邮村73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CCXG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员工。 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道办事处大鹅村6社2号厂房(第1至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AJ7H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员工。 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与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骐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顺腾公司与被告骐鼎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骐鼎公司返还顺腾公司扣件30735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每个5元单价支付赔偿费153675元;3.被告骐鼎公司支付原告顺腾公司截止2023年1月20日的租金使用费730519.84元,此后租金及物资占用损失以未还扣件30735个为基数,按每个扣件每天0.004元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资还清之日或赔偿***之日止;4.被告骐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7151.5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5.骐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骐鼎公司为建设茶园新城工程所需向我司租赁周转材料,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我司依约为骐鼎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骐鼎公司未依约付款;我司催收款未果,特起诉本案。 被告骐鼎公司辩称,对解除合同无异议,顺腾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未返还材料数量有误,且双方陆续在返还材料,需核实。顺腾公司要求支付的租金金额有误,我司已支付顺腾公司租金450000元。顺腾公司要求按5元单价赔偿扣件标准过高,应以市场价格按3.5元计算,且顺腾公司已要求赔偿则不应计算此部分租赁物的后期租金。顺腾公司要求我司支付利息无依据,按合同约定我司在供货完后3个月内办理结算,办理结算后3个月内再支付尾款即租金的30%,而顺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22年9月,尚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3日,骐鼎公司(甲方)与顺腾公司(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KJS-QDZN001-ZZCL93),主要约定,骐鼎公司向顺腾公司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材料;租赁期限从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准确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扣件租金单价为每个每日0.004元;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其中扣件赔偿单价为“5元或按市场钢材价格上下浮动调整”;顺腾公司应于每月21-25日期间与骐鼎公司办理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租金结算手续,骐鼎公司“每季度支付产生租金70%,上季度租金在下季度第一个月内付清,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办完结算,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完剩余尾款”等。顺腾公司实际陆续***公司交付租赁物,截止2022年6月20日,骐鼎公司已产生的租金为996036.0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两次限期要求双方就租赁物资进行清点返还交接,双方持续交接、结算至2023年1月20日。2022年6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骐鼎公司产生租金及使用费184483.76元,故截止2023年1月20日,骐鼎公司已产生的租金及使用费共计1180519.84元,涉讼合同租赁物除30735个扣件未能归还外,其余租赁物已归还。庭审过程中,顺腾公司确认骐鼎公司已以开具商业汇票、委托他人付款方式支付租金450000元,其中400000元的商业汇票已被拒付,顺腾公司将以票据纠纷另案处理,确认本案截止2023年1月20日,骐鼎公司尚欠租金和使用费共计730519.84元。顺腾公司收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文书。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对账单、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顺腾公司还举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9民初644号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5民初6462号判决书,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扣件赔偿标准均高于其主张,其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骐鼎公司质证认为本案应按其了解到的市场价格赔偿。 本院认为,骐鼎公司与顺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顺腾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骐鼎公司使用租赁物后未及时支付租金,顺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解除合同骐鼎公司亦无异议,故双方合同于2022年9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骐鼎公司应对已产生的租金及使用费及时支付,骐鼎公司以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中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提出的不付款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骐鼎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即未按合同约定比例付款,已先行违约。截止2023年1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骐鼎公司尚欠顺腾公司租金及使用费730519.84元,顺腾公司要求骐鼎公司支付此部分租金及使用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骐鼎公司经多次清点,仍不能归还30735个扣件,此部分租赁物资骐鼎公司应予赔偿;顺腾公司要求按每个5元标准予以赔偿,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采取选择性条款,即确定的5元金额或者浮动调整协商方式,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顺腾公司要求按确定约定标准计算赔偿金不违反合同约定,骐鼎公司亦未举示对抗性证据,顺腾公司要求支付153675元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款系对30735个扣件的金钱赔偿,本案顺腾公司要求另行支付此部分物资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并未按约定比例支付租赁费,占用顺腾公司资金,对顺腾公司要求以597151.56元为基数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KJS-QDZN001-ZZCL93)于2022年9月19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使用费730519.84元; 三、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赔偿金153675元; 四、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97151.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26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利随本清); 五、驳回原告重庆顺腾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0.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60.81元,由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英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