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徐州恒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9931号 原告:徐州恒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路1号综合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紫金路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道办事处大鹅村6社2号厂房(第1至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恒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诉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骐鼎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骐鼎公司、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系被告重庆骐鼎公司的分支机构。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委托原告就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镇的***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36、37号地块建设项目A-S28#和A-S29-1#2#3#、B21#及地下车库A-1-3等3栋楼的基础与主体结构进行施工质量检测鉴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技术服务费总价款为245000元(后因B21#不再要求出具鉴定报告合同总价变更为2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出具鉴定方案后甲方即被告支付合同价的50%,完成资料核查、实体检测并出具报告时甲方支付剩余合同价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技术服务相关义务,但被告在支付120000元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90000元。期间,经原告就该笔款项多次催要但均未果。为此,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重庆骐鼎公司共同辩称,重庆骐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重庆骐鼎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依法经过工商登记,具有单独的营业执照、财务账册等。而案涉合同系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骐鼎公司并未参与,重庆骐鼎公司与原告在合同签订、发票开具、款项支付等方面均无往来。故被告认为,重庆骐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重庆骐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原告恒诺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载明: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36、37号地块建设项目A-S28#和A-S29-1#2#3#、B21#及地下车库A-1-3等3栋楼的基础与主体结构进行施工质量检测鉴定的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的目标为完成现场检查、资料核查、实体检测并出具鉴定报告;技术服务的内容为工程资料查阅、现场勘验、现场实验室检测、数据分析、结果判定;技术服务的方式按本合同约定提供鉴定报告一式二份。技术服务费为总价245000元,税率6%,报价中已包含鉴定费、检测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报告编审费等费用;合同鉴定并出具鉴定方案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50%,完成资料核查、实体检测,在出具鉴定报告时,甲方支付剩余合同价的50%,甲方支付全部合同费用后1个工作日内提供全部鉴定报告;每次付款前,受托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恒诺公司与被告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约定,原告恒诺公司不再对B21#楼基础与主体结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技术服务费用调整为210000元。原告恒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告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了关于2019-36、37号地块建设项目A-S28#、A-S29-1#2#3#、地下车库A-1-3楼基础与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的鉴定报告。被告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的规定。 原告恒诺公司与被告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恒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鉴定义务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被告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庭审中,被告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对于尚欠90000元技术服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法律规定,重庆骐鼎公司作为重庆骐鼎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八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恒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50元,合计1975元,由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