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聚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2992号 原告:重庆聚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424075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道办事处大鹅村6社2号厂房(第1至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AJ7H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聚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聚源公司)诉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骐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骐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059.5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42059.5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签署材料买卖合同,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供物。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42059.5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前述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骐鼎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项目,应当分别起诉。2.我司核实的货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茶园新区K标准分区住宅15组团二期一标段(1-8#、18-26#楼)及对应车库总承包工程挤塑板材料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以及《茶园新区K分区住宅3-2组团二期(4#、5#楼)及对应车库总承包工程挤塑板材料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之一》,相关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系茶园新区K标准分区住宅15组团二期一标段(1-8#、18-26#楼)及对应车库总承包工程(下称案涉项目)以及茶园新区K分区住宅3-2组团二期(4#、5#楼)及对应车库总承包工程(下称案涉项目之一)的施工单位,被告向原告采购挤塑板材,并对采购产品的物料名称、类型、厚度、单位、暂定用量、含税单价、税率、品牌等进行了列明;暂定货款均为22万元,最终总价款以验收合格的实际交货数量和合同单价按实结算为准;合同履行期间,若市场价格涨跌幅度≥5%时,原告可根据市场行情出具书面调价函经被告确认后作出适当的调整;本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时,相应数量供货单、验收合格单、收货单等交付及验收资料必须由被告相应库管人员***(《买卖合同之一》为***)、劳资员**、计划提报人、项目经理***共同签字认可,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合同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于每月21日至25日前与被告办理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货款结算手续,并开具相应的足额增值税发票,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被告审定货款的100%;被告每次付款10日前,原告应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公司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 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制作共计12张《验收合格结算单》,对于向案涉项目供货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列明,相关结算单载明的最后一批次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结算金额共计257620.26元。12张结算单“采购单位”栏中:2021年6月至9月期间的“库管员”处有“***”的签名,此后的结算单“库管员”处有“***”的签名;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技术负责人”处有“**”的签名,此后的“技术负责人”处有“陈**”的签名;2022年2月22日的两张结算单“生产经理”处无人签名,其余结算单“生产经理”处均有“***”的签名;2021年10月、2021年12月、2022年5月共计三张结算单“项目经理”处无人签名,其余结算单“项目经理”处均有“***”的签名。 2021年5月、2022年3月,原告制作共计2张《验收合格结算单》,对于向案涉项目之一供货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列明,相关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共计55039.26元。2张结算单“采购单位”栏中:2021年5月的“库管员”处有“某古”的签名,2022年3月的“库管员”处有“***”的签名;2021年5月的“技术负责人”处有“**”的签名,2022年3月的“技术负责人”处有“陈**”的签名;“项目经理”处均有“***”的签名。 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开票金额合计257620.26元,部分发票下方有***、***的签名,其中251020.26元的发票已经作抵扣,未抵扣的发票共两张,其中一张600元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2年2月22日,该发票下方无人签名,另一张6000元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该发票下方有***的签名,签名日期为2022年5月23日。另,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2022年3月10日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开票金额合计55039.26元,相关发票下方有***的签名,前述两张发票已全部抵扣。 庭审中,原告**,被告已支付货款70600元。 被告**,对已支付货款70600元无异议,部分结算单未按合同载明的单价计算货款,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可的案涉项目的货款结算金额为225180.78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之一、验收合格结算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之一》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举示的验收合格结算单、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案涉项目的供货金额为257620.26元,向案涉项目之一的供货金额为55039.26元,合计312659.5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0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059.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货款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于每月21日至25日前办理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货款结算手续,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审定的全部货款;每次付款10日前,原告应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公司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供货完毕,并于2022年5月19日分批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发票已作抵扣或由被告人员签收,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以及开票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支持为: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并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聚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059.52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聚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1.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0.56元,合计6702.24元,由原告重庆聚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5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麟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