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泰一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19690号 原告:重庆泰一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山水家园9号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230033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九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道办事处大鹅村6社2号厂房(第1至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AJ7H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泰一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一公司)与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骐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052.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制作位于茶园新城区玉马路1号的工地(以下简称:茶园项目)横幅、标识牌、广告牌等。其后,原告按照要求制作完毕,并将广告牌等送至茶园项目工地并完成安装。截至2020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做的广告牌等物品共计80052.75元。后被告表示资金紧张,让原告先开具部分发票,再支付一部分款项,原告遂开具了金额为7.5万元的发票,然被告收到发票后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 被告骐鼎公司辩称,没有与泰一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泰一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至5月期间,泰一公司制作、运输工地现场立柱、立牌等物料,并签署了2份《骐鼎公司现场物料到货确认单》(以下简称:《到货确认单》)及1份《骐鼎公司验收合格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上述《到货确认单》及《对账单》均载明了物品名称、工艺、数量、计价总量、单价、金额、运输安装费用、税费、合计金额等事项;采购单位处均打印有骐鼎公司字样;泰一公司均在供货施工单位处盖具公章。其中,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5日的《到货确认单》载明合计金额为49981.78元;库管员处有“**”签名字样;采购员处有***签名,及“***2020.4.5”字样;成本经理处有“***2020.4.5”字样;技术负责人处有“***”签名字样;项目经理审核处有“***2020.4.5”字样,以上字样均系手写。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的《到货确认单》载明合计金额为21134.982元;库管员处有“**2020.4.29”字样;采购员处有“**2020.4.29”及“***2020.4.29”字样;成本经理处有“工程量无误,价格公司核对,某某(该处签名无法识别清楚),2020.5.6”字样;技术负责人处有“***2020.4.29”字样;项目经理审核处有“***20/5”字样,以上字样均系手写。《对账单》还载明对账期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合计金额为8935.99元;库管员处有“**2020.5.25”字样;采购员处有“***2020.5.25”字样;成本经理处有“***2020.5.20”字样;项目经理审查处有“***20205”字样,以上字样均系手写。 2022年6月17日,泰一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庭审中,泰一公司**是骐鼎公司的采购员***与其沟通、洽谈制作、安装广告物料事宜,因为物品零散,***又说赶工期、后面再补签合同,但至今未补签;案涉广告牌等物料均已送至骐鼎公司的茶园项目,并由***、***等人签字确认;本案主张的款项金额就是2份《到货确认单》及《对账单》上载明的总计金额;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 骐鼎公司**,2份《到货确认单》及《对账单》上***的签名属实,其是公司的采购员,但根据公司的流程采购首先要签订合同,其后采购员才可以依据合同进行相应采购而非自行擅自采购;其他人都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签名是否属实不清楚;***是茶园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否是公司的采购员需要核实。本院要求骐鼎公司应当于2022年10月2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核实***的身份及“***”的签名是否属实,然骐鼎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 上述事实,有《到货确认单》2份、《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泰一公司还举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货单位为骐鼎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7.5万元,拟证明其按骐鼎公司要求先行开具了7.5万元的发票用于让支付相关款项。骐鼎公司质证表示并未收到发票。因泰一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交该发票交付骐鼎公司,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骐鼎公司是否是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具体论述如下: 泰一公司依据2份《到货确认单》及《对账单》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主***公司系定作人。上述单据上有***签名,或“***”签名字样,骐鼎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签名是否属实的问题提交书面回复,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到货确认单》及《对账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骐鼎公司认可***系其公司采购员、***系项目经理,故二人对收到案涉承揽物品及相关价款的签字确认,均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构成职务代理,对骐鼎公司发生效力。本案现有证据对骐鼎公司与泰一公司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骐鼎公司主张未与泰一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经***、***签字确认收到案涉承揽物品并进行对账,足以认定泰一公司已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物品金额总计80052.75元(49981.78元+21134.982元+8935.99元)。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泰一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确定骐鼎公司应当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即2022年8月29日前支付承揽款,逾期支付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依法赔偿泰一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泰一公司要求骐鼎公司支付承揽款8005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骐鼎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应付未付的承揽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泰一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揽报酬80052.75元; 二、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泰一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应付未付承揽报酬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泰一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83.7元,合计2842.95元,由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