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芜湖蕴洲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8276号 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拉萨道16号电子商务大厦7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MA06J8TG3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蕴洲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联盛广场1号楼16层2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36435892J。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龙韵路1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道办事处6社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AJ7H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昭通市国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G356与元三段交叉路口往东北约17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NU3F57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誉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芜湖蕴洲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蕴洲材料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金科地产公司)、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鼎建设公司)、昭通市国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混凝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骐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蕴洲材料公司、金科地产公司、国宇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蕴洲材料公司、金科地产公司、骐鼎建设公司、国宇混凝土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481388.37元及逾期利息(以481388.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1088.47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金额为481388.3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65300133820210520926979661,该票据收款人为被告国宇混凝土公司,出票人为被告骐鼎建设公司,承兑人为被告金科地产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8日。该票据经连续背书流转至原告处,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蕴洲材料公司、国宇混凝土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金科地产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无证据证实原告为持票人,也无证据证实在法律规定时限内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已实际履行,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可以行使质押权利。即使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也仅能以代偿原告的金额为限,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三、若法院认定原告有权行使案涉票据追索权,答辩人也仅承担《票据法》七十条规定的款项范围,其余款项不予认可。综上,恳请依法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骐鼎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受让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二、若原告行使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三、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四、案涉商票未能承兑并非答辩人原因导致,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0日,骐鼎建设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国宇混凝土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265300133820210520926979661,票面金额为481388.3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8日,承兑人为金科地产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背书情况依次为:重庆***商贸中心、重庆广极商贸有限公司、台州牧德能源有限公司、**汇智商贸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蕴洲材料公司(质押背书)、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 另查明,星誉融资担保公司原名称为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2021年6月15日,蕴洲材料公司与江苏苏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蕴洲材料公司向江苏苏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6084.87元,借款期限均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年利率均为11.50%。当日,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与蕴洲材料公司分别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蕴洲材料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质押给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约定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超过3日,蕴洲材料公司未偿还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履行保证合同义务的款项,苏宁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有权实现质权。借款到期后,蕴洲材料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星誉融资担保公司代其偿还江苏苏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1388.37元,亦未按约返还星誉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本息。星誉融资担保公司依约行使票据权利时,因金科地产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付,星誉融资担保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关于逾期贷款结清的说明》、《客户回单》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星誉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江苏苏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逾期贷款结清的说明》及《客户回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星誉融资担保公司基于真实的质押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且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其系合法持票人,现案涉票据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星誉融资担保公司主张蕴洲材料公司、金科地产公司、骐鼎建设公司、国宇混凝土公司追索票据款481388.37元及自票据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金科地产公司、骐鼎建设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蕴洲材料公司、国宇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利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蕴洲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昭通市国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星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票据款481388.37元及利息(以481388.3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4.5元,保全费2933元,由被告芜湖蕴洲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昭通市国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诉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诉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