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团兴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道办事处大鹅村6社2号厂房(第1至4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团兴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桥工业园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苏州团兴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旗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立新路281-289号(单)1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团兴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团兴发公司”),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上海旗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1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骐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苏州团兴发公司要求骐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苏州团兴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其非合法合规的持票人,如果苏州团兴发公司确非合法持票人,可能涉嫌民间贴现;涉案票据未能承兑并非骐鼎公司原因导致,苏州团兴发公司在未能承兑后也并未书面通知骐鼎公司拒绝承兑的情况及要求支付票据款,故骐鼎公司不应承担票据未能承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 苏州团兴发公司辩称,苏州团兴发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与前手的合同、提货单,因此涉案票据系苏州团兴发公司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骐鼎公司与金科公司是全资母子公司关系,因此,骐鼎公司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苏州团兴发公司是地产行业产业链下游钢材贸易商,受地产环境影响,现在经营举步维艰,金科公司作为房地产头部企业,应当具有社会责任心和担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金科公司、旗桑公司未发表意见。 苏州团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科公司、骐鼎公司、旗桑公司连带向苏州团兴发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骐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26XXXX133820210728986265463,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4日,收款人为重庆A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公司。票面的“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票面“能否转让”一栏处显示“可再转让”。后,该票据经过了一系列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重庆A有限公司、重庆B有限公司、旗桑公司、昆山市C有限公司。2022年3月9日,昆山市C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苏州团兴发公司。2022年3月14日,苏州团兴发公司提出提示付款申请,状态显示“已拒绝”。后,苏州团兴发公司又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真实、有效。苏州团兴发公司经背书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目前案涉票据经苏州团兴发公司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骐鼎公司作为出票人、金科公司作为承兑人,旗桑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其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苏州团兴发公司诉请金科公司、骐鼎公司、旗桑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与法不悖,苏州团兴发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金科公司就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一般情形下,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除非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本案中,金科公司不是与苏州团兴发公司直接发生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权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金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苏州团兴发公司存在民间贴现情况。故对金科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金科公司、旗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苏州团兴发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科公司、骐鼎公司、旗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苏州团兴发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二、金科公司、骐鼎公司、旗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苏州团兴发公司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金科公司、骐鼎公司、旗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苏州团兴发公司是否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若苏州团兴发公司系合法持票人,骐鼎公司应否支付涉案票据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案涉票据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文义性,苏州团兴发公司系合法持票人。骐鼎公司主张苏州团兴发公司并非票据合法持票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苏州团兴发公司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本院难以支持。骐鼎公司另主张苏州团兴发公司可能涉嫌非法票据贴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作证,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骐鼎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苏州团兴发公司延期通知而遭受损失,且前述法律规定中亦未规定出票人可因持票人延期通知而免于支付票据利息,故骐鼎公司关于苏州团兴发公司未书面通知骐鼎公司,故不应负担涉案票据利息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认为其因延期通知而遭受损失,可在损失确定后提出赔偿诉讼,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骐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15元,由上诉人重庆骐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