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1民初355号
原告:甘肃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47P4Y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泾川县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五里铺村十里铺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46KGW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甘肃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泾川县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泾川县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4583333.33元及逾期利息153350.69元(自2022年1月1日起,以458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实计至款***之日),以上暂共计4736684.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及《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位于××县的砂石料加工厂,承包期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5000000元,对环保措施、生产设备、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厂内所有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支付了10000000**包费。后合同到期,被告未申请续签合同,一直占有使用砂石料加工厂且未再支付承包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22年11月30日,被告对承包的砂石料加工厂以及厂内设施设备向原告进行移交,但一直未再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承包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泾川县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及《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00**包费,并缴纳500000元保证金,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2.《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及《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已经于2021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合同期满前,2021年9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提交《承包合同延期申请》,申请顺延合同6个月并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一直未给与答复。4.合同到期后,由于无原材料以及疫情的影响,砂石料厂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原告想移交设施设备但原告方一直无人接管。5.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6.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147330元,或者将答辩人新购置的机械设备返还给答辩人。
原告甘肃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砂石料厂及其设备,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支付了10000000**包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3.《甘肃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回砂石料加工厂经营权的通知》、《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4.律师函,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下达退厂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以及2022年3月9日就砂石料厂生产设备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人义务,在合同期满后继续经营砂石料加工厂,被告应当支付承包费,原告曾通过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移交砂厂设施设备,办理交接手续、催要承包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5.资产移交协议书,拟证明2022年11月30日,被告对承包的砂石料加工厂以及场内设施设备向原告移交,被告拖欠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承包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的内容,原告在签合同前没有办理排污证等,证明原告违约;对补充协议的内容有异议,无签订时间;对税务发票没有异议;对2021年12月24日泾川县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回砂石料加工厂经营权的通知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法定人员和管理人员没有接到过这些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时间,对这个有异议;对于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律师函积极与原告协商;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5无异议。
被告围绕答辩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20年5月15日平凉市生态环境局泾川分局对原告甘肃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平凉市生态环境局泾川分局关于对有关环境问题进行行业限期整改通知》(泾环发〈2020〉84号);2.2020年10月28日《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告知书》;3.2020年10月28日发出《关于限期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环保验收的通知》(泾环函字〈2020〉40号);4.2021年4月1日发出《平凉市生态环境局泾川分局关于对有关环境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泾环发〈2021〉51号),该组证据拟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三组证据:1.泾川县河道养护站于2020年2月3日发布的《关于做好疫情期间停工停产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页;2.平凉市联防联控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新冠疫情控制应急预案(试行)通知》;3.《泾川县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第3号、第11号、第26号、第27号、第28号打印件;4.《承包合同延期申请》原件1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公司交付的砂石料厂没有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没有排污许可证,不符合项目环保“三同时”,导致被告在承包砂石料厂后不断被要求整改,被告实际经营时间不足15个月,有7个月处于停工停产,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告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就向原告提交了书面《承包合同延期申请》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资产移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2.《甘肃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砂设备移交清单》复印件;3.《砂厂二次新增移交代管设备清单》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2022年11月30日原告接收了砂石料厂且原告公司承认替被告代管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新购置增加的机械设备,证明二次新增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返还。第五组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律师调取证据的律师函复印件;2.律师调取的砂石料厂户号为1452981291用户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每月用电量及每月电费数额;3.《电费清单》2021.4-10月,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2022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因疫情不可抗力和原告违约行为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的状态。第六组证据:1.《泾川县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第30号、第34号、第38号、第40号、第41号打印件;2.《泾川县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办公室紧急提醒》2022.1.2;3.泾川县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办公室《泾川县关于紧急寻找风险人员公告》2022.10.12;4.泾川县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平凉市泾川县关于寻找次密切接触者的公告》2022.3.8,《泾川县关于紧急寻找风险人员公告》2022.10.3、2022.10.12;5.泾川县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重点区域大规模核酸检测的公告2022.8.20、2022.10.24、2022.10.31、2022.11.22;该组证据拟证明从2022年1月1日至11月31日,由于新冠肺炎等不可抗力以及政府防疫的各种政策因素,砂石料厂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因《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也不应该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第七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承包砂石厂后新增设备估值为2126402.72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第一组证据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移交所有的产品设备,但原告2022年12月4日发出律师函,明确被告2022年12月搬离,故被告有违约;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负责砂石料厂,原告已经购买了供暖设备,通电通水,并与被告签订了3日和6日内一次性将2年的租赁费全部向原告支付,证明其认可原告向其交付的设备设施,明确设备设施相关的手续情况;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泾川县全部封的时间仅为一周,并不是被告所述的封控时间长达一年时间,与本案无关,承包合同延期申请未收到;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设备移交系原告于2021年12月起,多次向被告发送移交通知并发送律师函,被告无奈方才向原告移交所有设备;对第五组证据根据砂石厂合同约定,在经营期间内砂石厂的所有活动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据了解泾川县封控的时间为一周,不是被告所陈述的长达一年之久;对第七组证据,答辩期限已过且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砂石料厂承包合同的事实,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原告)权利与义务,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3中《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无具体签订时间,但有被告公司盖章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以此证明双方2022年3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一直按约定履行承包人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3中《甘肃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回砂石料加工厂经营权的通知》,被告质证表示未收到该份材料,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该份通知向被告送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达成砂石料厂承包合同,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事实,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砂石料厂期间,因环境问题,平凉市生态环境局泾川分局对原告发出了一系列限期整改通知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违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承包合同延期申请》原告质证表示未收到该份材料,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该份申请已向被告送达,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2022年11月30日向原告移交了砂石料厂设施设备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以此证明二次新增设备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返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该部分辩请以双方约定为准,本院在此不做审查;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承包期内以及合同期满后至砂石料厂设施设备向原告移交前所产生电费的事实,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疫情存在是事实,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位于××县的砂石料加工厂,承包期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5000000元,对被承包砂石料厂基本情况、承包时间、承包费用、结算方式、原、被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厂内所有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500000元的保证金,并支付10000000**包费。后原、被告签订两份《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对砂石料厂经营过程中所需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管护等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后合同到期,原、被告未续签合同。2022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北齐兰民函字第11(09)号《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202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所承包砂石料厂的设施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公司是否违约、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砂石料厂承包费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公司是否违约。被告认为原告公司再将砂石厂发包之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符合环保要求配套设施设备,没有办理好排污许可,没有进行环保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中第四条关于甲方(原告)方权利义务第2项约定“甲方(原告)负责砂石料厂选址、投资建设及承包前期相关手续办理,提供厂区内所有设施设备、通电通水”,此处“投资建设以及承包前期手续”的范围和程度约定不明,难以认定原告违约。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020年5月15日平凉市生态环境局泾川分局对原告甘肃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平凉市生态环境局泾川分局关于对有关环境问题进行行业限期整改通知》(泾环发〈2020〉84号);2.2020年10月28日《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告知书》;3.2020年10月28日发出《关于限期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环保验收的通知》(泾环函字〈2020〉40号);4.2021年4月1日发出《平凉市生态环境局泾川分局关于对有关环境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的通知》(泾环发〈2021〉51号),虽上述通知是向原告公司发出,但以上整改通知发出时间均在被告承包砂石料厂期间,且原、被告后续达成的两份《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一份是根据平凉市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平整改函(2021)21号《关于国家生态环境暗访组移交有关环境违法问题的速办通知》要求,关于甘肃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砂石料加工厂建设项目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违反问题、厂区运输道路存在扬尘污染、洗沙生产线废水“跑冒滴漏”现象严重、厂区管理混乱等问题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对环境问题整改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视为对《砂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不明的补充,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砂石料厂承包费的问题。被告公司主张其在2021年9月就向原告公司提出移交砂石料厂设施设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在2021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直占用砂石料厂,有每月产生的用电费费用为证。被告辩称因为疫情原因2022年全年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但以泾川县2022年疫情状况而言,不足以导致全年停工停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当扣除泾川县因疫情封控的时间,综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20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确定为430555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将移交通知及时送达被告,被告亦未将延期申请及时送达,双方均存在过错,且疫情存在是客观原因,应当予以考虑,在全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背景下,为了双方企业后续能够更好的合作发展,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川县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包费4305555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大云鼎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3元,减半收取22346.5元,由被告泾川县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