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3017号之一
原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居民。
被告:青海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以“因自己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计3444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