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3017号之一 原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居民。 被告:青海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民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以“因自己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计3444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