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1民初1617号
原告: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983之1号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396407512。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杨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1MHJ163。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8188.35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单体完工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截止2021年8月20日的欠款利息96447.00元,之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欠款本金履行完毕);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面工程施工合同,将泾川县建材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及农产品批发市场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A-03#楼-A-10#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真石漆工程,之后原告依约完成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将该工程A区乳胶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双方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2259424.55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938188.38元迟迟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事实部分工程决算金额没有异议,对第一诉求不认可,工程造价2259424.55元,当时与原告达成协议用房抵顶工程款1041467.00元,银行转账支付1067158.17元,现在剩余150799.38元未支付,故原告利息计算也是错误的。
原、被告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工程》,约定被告将泾川建材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及农产品批发市场A-03#楼-A-10#楼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原告。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批发市场A区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原告。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泾川县建材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及农产品批发市场A03#-A10#、B02#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及A区楼梯间公共部位、连廊乳胶漆工程决算书》,两项工程决算总金额为2259424.55元。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资金困难,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以抵顶住宅楼、商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抵顶房屋为两套,即泾川万美家园住××区(125m2×5093.44元/m2)、泾川县建材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及农产品批发市场A08#楼204号(43.85m2×9215.00元/m2),共计抵顶工程款1041467.00元。2021年4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慕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泾川县城关镇西关路1号A-08号楼8单元204室以404078.00元出售给慕某。被告自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笔共计1321236.17元,剩余938188.38元未支付,双方对此都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应将抵顶的款项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抵房协议书》,但房屋至今尚未交付,被告已将泾川县建材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及农产品批发市场A08#楼204号出售给他人,致使以物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该工程决算之日起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未约定,且案涉工程虽已实际交付并结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的具体日期,致使无法确认未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即无法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8188.38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2.00元,减半收取7056.00元,由被告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璐阳
书记员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