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462号
原告: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之1号15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志杨,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截止2020年11月31日的违约金25666.67元及2020年11月31日以后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甘肃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周转为由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承担违约金每天100元。同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甘肃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8年5月23日向出借人甘肃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违约金每天人民币100元,并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签字处签有“***”字样。借据出具后,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全部借款给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原名甘肃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持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全部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对造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虽借条中约定过高,但原告并未按约定的数额主张,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涉案合同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本案涉案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据此,依照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元,违约金25666.67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1日),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45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3元,由被告***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