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2民初1295号
原告:兰州新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街道盐场堡村社区刘家坪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之1号15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兰州新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新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1850元、丢失物资赔偿18410元、损坏物资赔偿1102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555元(所欠租赁费的30%);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吊篮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兰州新区文曲湖景园住宅小区13号楼外墙保温项目出租建筑吊篮。合同对出租吊篮的租金计算单价、物资丢损赔偿单价、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物资损毁维修赔偿计算标准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先后分多次从原告处租赁吊篮。随着工程的进展,被告陆续向原告退租吊篮,但吊篮租赁费却一直没有付清。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850元未付,且被告退租的部分吊篮存在丢失配件、损坏的情形。被告延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出租的设备并不像是原告所说是新的,部分设备甚至无法使用,包括安全绳都是我方自己购买;2、退租的部分吊篮丢失的配件并不是由我方造成的,是由原告自己装车时自己丢弃;3、原告诉请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因原告从未向我方出示结算清单,我方支付了35000元的租金,剩余的部分尚未结算,具体金额我方不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电动吊篮;租金按天计算,电动吊篮30元/天;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以《吊篮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价目表》或吊篮进场单标注的价格为准;租期自进场之日至归还日止,中间按连续天数计算(不足两月按两月计算),暂定天即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超过暂定天数,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在每个月租赁期满后3日内全额支付租金,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吊篮,停用期间租金继续计算并每日加收欠缴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被告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收回吊篮的拆除、搬运、运输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14日将电子吊篮及其零部件租赁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4月7日归还部分租赁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共计35000元,剩余租赁费及丢失、损坏零部件未赔偿,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建筑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租了吊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吊篮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吊篮租赁合同、ZLP630吊篮租赁进场清单、退场清单及吊篮租赁费结算单相互印证,且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被告租赁吊篮租赁费为568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1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6555元的主张,因建筑吊篮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丢失物资赔偿18410元及损坏物资赔偿1102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以《吊篮零部件丢失、损坏赔偿价目表》或吊篮进场单标注的价格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损坏零部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吊篮租赁进场清单、退场清单,零部件丢失赔偿金额系16970元,零部件损坏部分的赔偿金额系1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出租的吊篮零部件存在缺失、损坏的情形,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新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材租赁费21850元;
二、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6555元;
三、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零部件丢失款16970元、零部件损坏款11000元;
四、驳回原告兰州新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