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2449号
原告:天宝公司(TrimbleSolutionsCorporation),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市。
法定代表人:科纳伦·蒂莫·尤哈佩卡(KeinänenTimoJuhapekka),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刚,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嘉鑫,男,1992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该公司,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宝公司与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刚、被告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eklaStructures系列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销毁持有的全部侵权复制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4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涉案Tekla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以及许某某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66年的芬兰公司,其所合法拥有的TeklaStructures系列软件主要是建筑信息建模软件,实现准确细致、极易施工的三维模型建模和管理,适用于从概念设计到制造、架设和施工管理的整个建筑过程。该系列软件首先在美国发表,美国和中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就上述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某某,擅自复制、安装涉案系列软件用于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前证据保全结果可见,被告非法安装、使用了Tekla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共27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达人民币54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复制、安装并使用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Tekla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涉案系列软件使用现状,任何用户都能够使用互联网搜索Tekla软件,在公开网络平台均可免费下载并使用,经下载后可以无限制正常使用,并没有提示用户此软件为付费软件,亦未提示相关购买渠道及联系方式。依照普遍软件使用习惯,应认为涉案系列软件是可以通过互联网下载免费使用的开放软件,并非被告通过不合法手段取得的,原告所称被告系擅自复制、安装涉案系列软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系钢构制作、加工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均未有涉案系列软件的参与,根据保全证据,仅能看到被告员工计算机有下载痕迹,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涉案软件获取利润。二、被告公司计算机上存储Tekla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系本公司员工个人下载,并未用于商业用途。被告公司在2018年通过红头文件下发过通知,要求全面排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告取证系从员工个人计算机上取得,被告从未授权员工下载、安装使用,是员工个人行为,被告公司并未获得利益。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参照现有钢构行业及被告参与的诉讼案件来看,其软件价格并未有固定购买价格,价格浮动空间巨大。四、原告的诉讼行为系为商业买卖服务的恶意诉讼行为。原告将未经任何保护措施的涉案系列计算机软件置于互联网公共平台供用户随意下载,并在软件下载、安装使用的任何过程均未有提示或保护措施进行购买或商谈,经通过后台查找公司IP地址下载痕迹,直接以诉讼方式向被告索要高额软件使用费用,系钓鱼式销售手段,实为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是“TeklaStructuresRelease17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8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9.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20.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21.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2017”系列计算机软件的注册证书及补充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官网简介及招聘信息的公证书、诉前证据保全裁定书及照片、保全清单,证明被告在其官网的公司简介中描述“拥有年详图深化量30万吨的TEKLA技术团队。”被告在“钢结构招聘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钢结构详图员,并要求熟练TEKLA方案图及加工详图设计,说明被告实际在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Tekla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公司简介及钢结构招聘网上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对诉前保全的裁定及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诉前保全只能证明被告公司的电脑存储、下载过涉案系列软件,不能证明被告商业使用并因此盈利。原告提交的第三证据为《销售合同书》及发票的公证书,证明涉案系列不同软件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涉案系列软件的价格并未进行公开,该组证据的时间较为久远,各版本软件销售的时间跨度较大,不能实际反映软件的价格及原告的损失。原告再提交补充证据为涉案系列软件相应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收到该补充证据后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第三组证据及补充证据的销售方并非本案的原告,且销售合同系一次性购买软件后永久使用软件的价格,并非许某某在限定期间内使用软件的许某某使用费。根据上述销售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距今已隔数年不等,对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软件的市场价值及原告受损的证明力不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及补充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上述其他证据予以采纳。庭后原告再次提交涉案软件的《租赁合同》,但其否定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不予采纳。被告提交其制作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就涉案软件侵权进行排查,被告公司电脑里的涉案软件是员工个人所为。原告对该通知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无法证明被告未使用涉案软件。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在芬兰共和国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曾使用“TeklaCorporation”等名称。自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在美国版权局陆续申请注册“TeklaStructuresRelease17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8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9.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20.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21.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2017”系列计算机软件版权。根据注册证书记载,上述计算机软件的首次出版国家均为美国,版权申请人均为本案原告,且均属于职务作品。除“TeklaStructuresRelease20.0andUserDocumentation”之外,其余上述注册软件的作者均含有原告。“TeklaStructuresRelease20.0andUserDocumentation”的作者中具有若干芬兰国籍的作者。
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2.8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加工与制作安装、钢结构设计研究与开发、钢结构工程管理与咨询等项目。被告在其互联网官方网站的简介中描述“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中金重钢)是央企重点企业—中国黄金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隶属于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金建设)…公司注册资本金2.8亿元,占地面积670余亩,总投资预计达30亿元人民币,拥有高级职称25人,中级职称100人…拥有年详图深化量30万吨的TEKLA技术团队。公司现已建成生产车间7万平方米,具有年钢结构生产加工能力20万吨及工程安装能力…”被告在“钢结构招聘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钢结构详图员,并要求熟练TEKLA方案图及加工详图设计。
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侵权证据,于202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复制、安装及使用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及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11台计算机,共复制、安装及使用Tekla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共27套(共计6个版本),涉及到“TeklaStructuresRelease17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8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9.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20.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21.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2017”版本的计算机软件。各不同版本计算机软件在被告计算机中使用年限为1年到5年不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如果侵权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系芬兰注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和芬兰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原告在美国注册登记的涉案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和许某某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权。经证据保全,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计算机设备中存储了多套涉案软件,虽被告辩称涉案软件系员工个人行为,但结合其登记经营范围、官方网站的公司简介及“钢结构招聘网”上的招聘信息,足以能够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某某在其计算机内存储涉案软件系为经营目的。被告提供的内部文件关于知识产权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不能证明被告获得原告许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涉案软件,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被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侵害了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删除、销毁被告持有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应属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执行内容,本院不再另行判决。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鉴于原告无法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违法行为所获利益,根据案件原告证据难以确定目前涉案软件的许某某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被告的企业规模、侵权软件数量、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天宝公司名称为“TeklaStructuresRelease17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8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19.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20.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Release21.0andUserDocumentation”、“TeklaStructures201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宝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天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原告天宝公司负担31230元、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70元(此款原告天宝公司已预交,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天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天宝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红军
审 判 员 杨 婷
审 判 员 许 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 鑫
书 记 员 黄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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