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4民初3207号
原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王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未央区方新路光***1号楼106室,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世融**5号楼162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展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迎宾路333号A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银石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迎宾路333号A栋-3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
原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诉被告陕西**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原告中金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被告陕西展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宝公司)、被告西安银石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展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570000元,并承担因其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77670.67元,共计人民币l647670.67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实际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因诉讼必要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与原告中金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22ZJGG-YSJMRH-XS-01号《银石军民融合产业园企业壹号社区14#车间钢结构采购合同》,双方就被告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北屯街道的银石军民融合产业园企业壹号社区14#车间钢结构工程内容交由原告完成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其中,合同对约定管辖地、工程范围、质量标准、价格、工期、违约条款等均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约定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了交货义务并由被告自提运至现场,并在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最终结算单,但被告于2022年5月27日签收结算单后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审核,应付工程款亦不予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在2022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剩余货款l57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柒万元整)迟迟未能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不予支付,且亦不予办理结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金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展宝公司、被告银石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展宝公司、被告银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关系属实,欠付1570000元属实,认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展宝公司辩称,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展宝公司也不符合代位权提起诉讼的条件。
被告银石公司辩称,同被告展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其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不认识原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金公司(甲方)、被告**公司(乙方)签订《银石军民融合产业园企业壹号社区14#车间钢结构采购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名称:银石军民融合产业园企业壹号社区14#车间钢结构工程;范围:甲方提供设计图纸中所示构件(不含预埋件、檩条、天沟)的材料采购、制作加工、辅材、机械、图纸深化、检验试验(不含第三方检测)、油漆(涂装方案依据清单中实施)、税金、运输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装车;合同价款:暂定不含税合同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零肆佰伍拾贰元肆角柒分,(小写)¥1920452.47元;税金(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拾捌元捌角贰分,(小写)¥249658.82元;价税合计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零壹佰壹拾壹元贰角玖分,(小写)¥2170111.29元;付款方式:现金支付,不接受承兑汇票;所有钢结构主体(梁、柱)发送到现场一周内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50%,全部构件安装完成后10天内,经双方办理手续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货款至结算金额的10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所有构件加工完成后15日内甲方需全部完成提货,每超出一日,甲方需支付未提货部分货款的0.5%;自合同签订日至甲方付款至100%,周期不超过2个月。因甲方原因导致超期的,甲方按照未支付货款部分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中金公司、被告**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中金公司仅负责货物交付,安装事宜由被告**公司承担,另,上述合同钢结构双方均确认于2022年6月20日安装完毕,原告中金公司于当日就上述合同自行结算,金额为2070000元。另据原告中金公司陈述,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价款500000元。原告中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
再查明,被告银石公司系案涉公司的业主方,被告展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展宝公司与案外人陕西沛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奥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了14号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14#厂房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图纸设计的所有内容,含桩基和承台连接施工及材料。2021年11月30日,案外人沛奥公司、被告**公司签订了《14号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载明:工程内容:14#厂房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图纸设计的所有内容,含桩基和承台连接施工及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公司承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实,并承认欠付原告中金公司157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向其支付款项15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日为2022年2月14日,钢结构发货至现场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钢构安装完成之日为2022年6月20日,原告亦陈述其结算时间为2022年5月27日。另,原告中金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为2022年6月30日。根据上述约定,违约责任11.1.1条款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违约责任11.1.3条款约定了超过付款节点2个月以上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中金公司支付以157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的利息;以157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另,关于被告展宝公司、被告银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中金公司仅负责货物交付,安装事宜由被告**公司承担,则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展宝公司、被告银石公司并非案涉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7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的利息;以157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9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4629元。由被告陕西**钢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24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