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4民初131号 原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大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钢构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研究总院公司)、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冶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329338.67元,并承担因其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金623362.57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实际应按照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以上暂共计4952701.24元;2、依法判令被告航空研究总院公司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因诉讼必要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冶公司与原告中金钢构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日签订《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科工建设分公司621号装配房项目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2021年8月11日签订《项目免责及补充协议书》、2021年11月18日签订《621号装配房项目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工程钢结构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2021年11月18日签订《项目免责及补充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冶公司与原告中金钢构公司就被告**公司621号装配房项目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的加工与采购事宜达成了一致,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西安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冶公司应依约向原告中金钢构公司履行按期支付工程款义务及按期办理结算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金钢构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冶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亦未依约履行结算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冶公司已逾期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329338.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冶公司仍无故未支付剩余款项且未配合办理完成结算。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航空研究总院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航空研究总院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一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加工合同》,该合同不含钢构件安装工程,仅属于钢构件加工制作,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是材料买卖合同,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如果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有管辖条款的,应当首先按其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申请人起诉和诉前保全等,均须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份合同诉讼条款的约束。综上,对于原告中金钢构公司向申请人主张权利,贵院没有管辖权。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甲方)一冶公司与原告(乙方)中金钢构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采购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有管辖条款,应首先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甲方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