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8023号
原告:中金X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金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X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因其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35062.5元,共计人民币85062.5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中金X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XX园XX城中村改造项目售楼部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在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未能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之诉请,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之诉请。
被告陕西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XX园XX城中村改造项目售楼部采购合同》;《华尔国际项目材料出入库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陕西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陕西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现中金X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XX园XX城中村改造项目售楼部采购合同》,约定XX园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售楼部钢结构部分工程。并约定合同钢结构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格,工程量14吨,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合同总工期:46日历天。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现场且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同时供方提供相应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针对违约方的具体违约行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守约方因此需要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多批次依约完成供货义务。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50000元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原告**案涉合同系供货完毕之日于2015年11月左右双方补签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园XX城中村改造项目售楼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等,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原告**案涉合同系在供货完毕之后于2015年11月补签,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开具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情认定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超出该部分金额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金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二、被告陕西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金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金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56元,公告费(凭票据),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金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46.13元,由被告陕西X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43元及公告费(凭票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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