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5163号
原告:陕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天雄西路20号天福和园A区6号楼1**10层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秦王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魁、被告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租赁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信邦公司承包被告中金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咸阳新区××街××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因需要吊车进行现场施工,经被告信邦公司与原告协商后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出租)三台2**吊车,每个吊车台班费用1400元,一天干半个台班费用为800元,每天工作9小时,超过9小时按台班价格折算小时计算费用,起步半个班,超过5小时为一个班。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计算,台班时间以吊车进场开始算起。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保证每月按时结算租赁费,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租赁费。协议达成后,2021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出租)三台2**吨吊车(车牌号分别为:陕D8××**、陕D8××**、陕AX××**),并配备三名专职司机按照被告要求和指示在承包的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操作。
在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信邦公司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金公司项目经理***以赶工期为由从中协调,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声称未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因为项目方资金未到位,并承诺项目方一旦给付了资金就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所以原告只能按照被告中金公司要求继续施工。在此期间被告信邦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直到2022年4月6日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7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信邦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信邦公司就之前口头约定吊车租赁事宜补签了《吊车租赁合同》。2022年7月18日被告信邦公司向被告中金公司及原告出具了《代付租赁费用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被告信邦公司委托被告中金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70000元,但被告中金公司至今未付款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信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170000元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金公司承担。理由如下:
一、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施工期间因未收到租金导致不能正常施工时,是被告中金公司项目经理***主动协调原告要求其继续施工,并承诺项目方资金到位时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按照被告中金公司的要求继续施工,被告信邦公司对原告自认的该事实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在原告与被告信邦公司未签订合同的情形下,被告中金公司直接取代了被告信邦公司,成为了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中金公司作为总包方亦直接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中金公司自行承担。
二、两被告签订的沣翼现代制造园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9.1、9.2款分别载明被告中金公司委派的履行本协议的项目经理为***,被告信邦公司委派履行本协议的项目经理为***,***在涉案租赁合同中指示原告继续施工并承诺直接支付租金的行为很显然是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金公司承担。
三、2022年7月10日,被告中金公司项目经理***在微信上向被告信邦公司项目经理***发送其已起草拟好的委托书的文本,并同时发送了被告中金公司的收件地址、收件人及联系方式,***指示并要求***按照该文本内容打印并加盖信邦公司印章后直接邮寄给被告中金公司;该委托书中17万元的租金数额也是***认可的,很明显被告信邦公司在代付租赁费用委托书中加盖公章并非是信邦公司自愿的意思表示,而是被告中金公司的强制性委托代付,其所说的并未同意接受委托背离该事实。同样,同时间的“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被告中金公司也采取了同样的方式要求被告信邦公司在其起草拟好的代发委托书中加盖印章,被告中金公司凭此委托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73627元。
四、被告中金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直接向信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凭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73627元,累计支付的款项为473627元,被告中金公司自认的三次进度结算额为828885元,进度款尚有近36万元未支付。
综上,被告中金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支付涉案款项;被告信邦公司在本案中无付款义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信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金公司辩称,一、中金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中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付款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金公司与信邦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2JGG-DXXM-FXGJG-AZLWHT-01号《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沣翼现代智造园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信邦公司承建中金公司沣翼现代智造园项目6#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信邦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金公司亦依约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
二、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是设备租赁费,但中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求中金公司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公司项目经理***的承诺与事实不符,中金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承诺向原告付款。
原告诉称中金公司项目经理***以赶工期为由要求信邦公司继续施工,并在资金到位后立即向其支付租金一事作出承诺的表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并未向原告做出任何承诺;其次,中金公司没有授权***对外作出任何实质性承诺,***无权代表中金公司对外作出任何实质性承诺。
三、信邦公司单方出具《代付租赁费用委托书》,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与中金公司无关。中金公司并未同意接受委托,故无代付的义务。
四、中金公司与信邦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最终工程款的数额尚不能确定且目前已超付工程款。但无论如何,原告均无权向中金公司主张租赁费。
在本涉案项目中,中金公司与信邦公司依据双方合同正常办理进度结算,双方依约按期履行付款、开票的义务。截至目前,双方共进行三次进度结算,结算金额共计828885.98元,依合同约定,中金公司应付信邦公司进度结算金额的75%,即621664.49元,信邦公司已开具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中金公司累计向信邦公司付款823812.00元。中金公司在因涉案工程整改任务尚未完成,未进行竣工结算的前提下,为保证项目整体工期进度及减小涉案工程各方损失,付款额度已近乎达到结算金额的100%。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信邦公司提交进度结算,经中金公司签字确认并收到付款额等值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其结算额的75%,待安装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后付款至结算额的97%,剩余3%质保金待1年保修到期后无息退还。现中金公司与信邦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最终工程款的数额尚不能确定。且目前付款额已超出合同约定,中金公司未欠信邦公司任何款项。
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驳回对中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2、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沣翼现代智造园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扫描件,两被告对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公司与被告信邦公司提交的**公司经理***与信邦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记录,能够确认双方补签了该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代付租赁费委托书,被告信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司经理***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信邦公司虽予以否认,但结合被告中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的***的工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金公司提交的中钢-信邦进度结算单、中钢-信邦工程款支付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中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信邦公司(分包人)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项目沣翼现代智造项目,分包范围:钢柱、钢梁…现场安装所需的各类机械设备的提供(汽车吊、焊机等)及项目部安排的其他作业内容。合同第5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包含的费用范围:“…上表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做调整)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费、设备材料运输及保管费、成品保护费、材料损耗、机械费、各类与施工相关的财产、设备、…等全部费用。…如需承包人代交,由承包人从本合同应付款中扣除。”合同第20.1条约定:“工程承包人提供给劳务分包人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本合同承包人不提供)。如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安拆调试时,费用另行约定。”另外,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分包人项目经理为***;***为分包人的安全管理工作联系人。
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6日,被告信邦公司承租原告**公司机械设备吊车3台,在××街××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21年12月20日,信邦公司负责施工人员***与**公司经理***微信记录显示:***表示“先用着马老板、现在正在申请”,***表示“大老板,项目没说啥时候给钱?你不是说20号左右钱就下来了”,***通过微信收取***金额10000元。2022年7月18日,信邦公司向中金公司出具一份《代付租赁费用委托书》,载明:“信邦公司承包了贵公司的沣翼现代智造园项目6#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现场施工安装过程中我公司租赁**公司(个体)吊车设备,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此租赁费用。代为支付的租赁费用由我公司根据现场实际发生机械台班计算,计算结果从贵公司对我公司的剩余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我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公司只是代我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用,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事项的机械租赁单位(个体)与贵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就上述事项,我公司已向机械租赁单位做了明确的告知。我公司承诺:…4、本次委托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委托书盖有信邦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该委托书是经中金公司项目经理***协调,由**公司经理***与信邦公司项目经理***于2022年7月21日、22日通过微信方式传递形成。
庭审中,原告**公司与被告信邦公司均认可《吊车租赁合同》是出具《代付租赁费用委托书》时双方补签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2、两被告的付款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公司在中金公司承包、信邦公司分包的沣翼现代智造园项目6#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现场进行了机械吊车的租赁作业,是当事人各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公司经理,***是中金公司项目经理,***是信邦公司项目经理,***是信邦公司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经***协调,信邦公司出具了《代付租赁费用委托书》,同时,**公司与信邦公司又补签了《吊车租赁合同》,结合分包合同内容及经办人的微信记录,能够认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信邦公司辩称该《代付租赁费用委托书》并非是信邦公司自愿的意思表示,而是被告中金公司的强制性委托代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在签署代付委托书及租赁合同之前,信邦公司负责施工人员***通过微信向**公司经理***转款10000元,并表示其他正在申请。故,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信邦公司,被告信邦公司辩称中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取代其成为租赁合同相对方,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代为履行,从法律效果上看,只是对合同履行主体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是否履行属第三人的自由处分,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公司经理***虽多次向被告中金公司项目经理***催要款项,但并不代表中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且中金公司对代付款项事宜没有作出明确承诺,因此,原告主张中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信邦公司在代付委托书中已确认租赁费数额17000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22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租赁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束时间,故,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170000元,并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